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0200号
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两江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建建筑公司)、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唐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金唐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待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被告金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金唐房地产公司申请印章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待鉴定后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被告林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被告金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两江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林建建筑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林建建筑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88055元,被告林建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金唐房地产公司为推动施工电梯的拆除,自愿同意在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林建建筑公司尚欠的188055元租金,系债的加入,被告金唐房地产公司亦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5日起,以1880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因合同约定了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予以支持。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但因被告金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1#楼施工电梯拆除事宜的函》中载明“经林建、两江租赁、金唐公司三方协商,林建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租赁款,林建同意委托我司支付300000元,林建剩余尾款支付时间未定,而两江租赁要求一次性全款支付……为推动施工电梯拆除,我司同意在施工电梯拆除中支付两江租赁公司300000元。林建未委托支付的费用若林建在9月30日前仍未支付,我司同意在9月30日支付两江租赁公司188055元尾款,若在9月30日前我司未及时支付,我司愿按租赁合同承担欠款金额2%的月息,费用从林建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原告亦将该函作为证据举示,应视为双方已对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资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因原告两江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林建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故林建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金唐房地产公司在函件中自愿加入债务,并承诺愿按租赁合同承担欠款金额2%的月息,故金唐房地产公司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两江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林建建筑公司分别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为建设金唐·新城市广场(紫荆商业广场),林建建筑公司向两江建筑机械公司分别租赁QTZ40型塔机两台、QTZ5610型塔机一台,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以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欠付租金金额的2%(月息)收取利息;2015年1月5日,原告两江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林建建筑公司再次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林建建筑公司向两江建筑机械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金唐·新城市广场(紫荆商业广场)工地,亦约定了未及时支付,则按欠款金额的2%(月息)支付资金利息。 2016年9月7日,两江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金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机械(施工电梯)租赁三方协议》,三方约定:根据后续工程施工需要,两江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原签订的本工程施工电梯不拆除,由金唐房地产公司后续工程施工继续使用,金唐房地产公司与两江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仍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及出租方的义务,2016年9月1日以前使用费用及拆除费用由林建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以后的使用费用由金唐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 2017年7月27日,被告金唐房地产公司向林建建筑公司和两江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发出《1#楼施工电梯拆除事宜的函》,载明:两江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提出在2016年9月1日我司接收前林建建筑公司尚欠租赁款488055元,经林建、两江租赁、金唐公司三方协商,林建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租赁款,林建同意委托我司支付300000元,林建剩余尾款支付时间未定,而两江租赁要求一次性全款支付,两江租赁及林建施工电梯拆除未达成意向。为推动施工电梯拆除,我司同意在施工电梯拆除中支付两江租赁公司300000元。林建未委托支付的费用若林建在9月30日前仍未支付,我司同意在9月30日支付两江租赁公司188055元尾款,若在9月30日前我司未及时支付,我司愿按租赁合同承担欠款金额2%的月息,费用从林建结算款中直接扣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建筑机械(施工电梯)租赁三方协议》、《1#楼施工电梯拆除事宜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8055元,并以18805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为257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蓉
法官助理 杜芸逸 书 记 员 李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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