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22815号
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军、郑旎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完毕按约定支付租金并结清费用,被告付清租金后五日内原告必须拆除塔吊,如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损失20000元。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塔吊租金361932元,被告已付240000元,尚欠121932元租金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金121932元及承担20000元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自己主张共产生租金241932元,被告已付租金240000元,仅剩1932元租金未付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使用完毕按约定支付租金并结清费用。则被告应在2016年4月30日双方结算后及时付清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有121932元未付,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同景优活城一组团Ⅱ标段7#楼工程设备需要租用甲方庆江牌63塔吊一台。租金以日历天数计算每天租金340元,进出场费17000元。租金自安装完毕能正常使用起至乙方报停为止。本项目对账负责为何维新、程吉良两人。乙方使用完毕按约定支付租金并结清费用,乙方付清租金后五日内甲方必须拆除塔吊,如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损失20000元。 原告举示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及机械租赁费用统计表,显示:从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361932元,其中2015年2月15日收取40000元、2015年12月2日收取50000元、2016年2月6日收取30000元,共计已收120000元,累计欠款241932元。该结算明细表及费用统计表均有何维新或程吉良的签字。 2016年6月21日,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同景优活城项目部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7#楼塔吊剩余租金171932元,现根据公司统一安排,特作如下付款承诺: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41932元。该付款承诺书由何维新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被告举示的转账支票及收条,显示: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40000元,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50000元,2016年2月6日向刘书银转账付款30000元,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700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公司刘书银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被告塔机租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吊租赁合同,结算明细表,租赁费用统计表,付款承诺书,转账支票及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1932元; 二、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蓉
书记员  颜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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