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1民辖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号4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309***4。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万年路132、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891549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中区中华路178号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587697。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0112民初10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62号能源大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两江公司出租施工升降机供林某公司承租使用,工程名称为**·新城市广场(紫荆商业广场),使用地点为重庆市*北区黄泥磅。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两江公司与林某公司、**公司签订《建筑机械(施工电梯)租赁三方协议》,约定由**公司继续使用升降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义务,两江公司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义务。因欠付租金两江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某公司、**公司支付租金188055元及资金利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北区黄泥磅,重庆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余华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