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0394号
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万年路132、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8915494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18215。
法定代表人:曾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8931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16893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11893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原被告订立《塔吊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塔机,并约定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2017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1189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欠付原告租金属实,但利息不予认可,租赁物使用结束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现在才起诉,是同意我们拖到现在的,而且今年才结算的,去年也给了原告一笔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原告两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建工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3台QTZ**型塔机;第三条约定,塔机租赁期限:具体租赁时间按甲方塔吊安装完毕,乙方使用之日起至乙方使用完毕后,甲方认可报停之日止(暂定时间: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8日);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塔机租金及超高标准节和附着框租金等费用由甲方垫资4月,垫完后次月即付前期租金的70%,以后每月租金按当月租金的70%结算、付清,如未按时交纳租赁费,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有权停机或强行拆除塔机,如因停机或强行拆除塔机所造成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塔机报停:塔机使用结束,乙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认可后,方可报停,否则,甲方将继续收取租金至塔机拆除为止,塔机使用结束,乙方须结清一切费用,并为塔机拆除创造完备的作业条件。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塔机使用结束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进行了结算;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168931元;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1893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18931元,现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亦认可其欠付租金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89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滞纳金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塔机使用结束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塔机使用结束时被告需支付完全部费用,逾期则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168931元;后于2016年5月20日付款5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8931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16893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11893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8931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16893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11893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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