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4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万年路169号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534616K。
法定代表人:罗延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红,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龙井湾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8082669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84240.36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不接受上诉人的安排和管理,上诉人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
**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40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申请,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在两新公司承接的九龙坡区西彭“花果山公路沿线农网改造工程”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11月7日,**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该次受伤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两新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缴纳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渝两江劳鉴(初)字(2016)17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无生活自理依赖。2016年11月3日,**以两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两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共计232079.7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2322号仲裁裁决书,在“本委认为”部分认定**工资标准为4350元/月,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至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6年9月19日,对**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不予支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两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共计19405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两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出示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前列腺静脉丛破裂出血、会阴部开放性损伤、膀胱破裂、阴茎撕脱、骨盆骨折、尿道断裂。**主张上述证据证明**住院共计82天。两新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住院天数。
**出示(2016)渝0120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就**受工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及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70870.48元,其中包括**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两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及住院护理费8300元。**主张该证据证明**已经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两新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一审法院询问,两新公司陈述**经工地上的工友介绍到受伤工地上班,由谁管理**不清楚,由谁发放**工资不清楚,**从事的工作是换线,其从事的工作是否进行了分包不清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陈述其经工地上的工友介绍到受伤工地上班,管理人员姓陆,报酬是与姓陆的进行商谈,但受伤前还未领取过报酬,陆某与两新公司的关系**不清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
经一审法院就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向**进行释明,**陈述如果法院认定**鉴定期间应当计算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而不应当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法院依法判决,**保留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两新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时根据两新公司陈述,其对**在其承接工程工地上接受管理、**从事工作是否存在分包的情况均不能明确,且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两新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院确认**受伤时与两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工受伤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均陈述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两新公司未就**工资标准举示相关证据,**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4350元/月无异议,该金额未超过**受伤前同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受伤前工资标准按4350元/月予以确认。
两新公司未举证证明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应由两新公司支付。对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两新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其工资标准计为4350元/月×11个月=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重庆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重庆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5175元/月×12个月=62100元;(2)结合**住院病历所载伤情,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于2016年7月15日缴纳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申请鉴定,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应享受不低于病假工资标准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结合**的鉴定时间,一审法院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7月14日,鉴定期间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其工资标准计为4350元/月×8个月+4350元/月÷21天×6天=36042.8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按照其工资标准计为(4350元/月×2个月+4350元/月÷30天×5天)×70%=6597.50元;(3)**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对仲裁裁决的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根据**受伤治疗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系对其住院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费用的补偿,根据**举示的(2016)渝0120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项费用已经该判决书处理,且**陈述已实际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故对上述两项费用一审法院不再重复支持。遂判决:一、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二、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42.8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597.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三、驳回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举示证据或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新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其的员工,其不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进行安排和管理,但对**在其承接工程工地上工作接受何人管理、**从事工作是否存在分包的情况均不能明确,且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称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工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科
审 判 员  肖琴
代理审判员  肖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