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万年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两新公司与***自2015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7月到两新公司承接的***荣光村电线杆安装业务从事电线杆安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在2015年8月22日***和工友刘某、***等在一起抬电杆时,不慎摔伤,经工友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至今未得到赔偿,且两新公司拒绝承认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

两新公司辩称,两新公司从未聘请过***,也不认识他们。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与两新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两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30日,该委做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6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举示了工作服照片、住院病案、证人艾某及封家伯的证言,拟证明***与两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两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没有请过这些人做工,同时两新公司否认承接了渝北区***荣光村电线杆安装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荣光村电线杆安装工程是两新公司承接的业务,也不能证明其在该工程工地上班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其与两新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刘某阳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向江北区供电局调取***荣光村电线杆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和他们工友的工作服是两新公司发的,印有两新公司四个字;***在两新公司处工作,从事的是两新公司经营的业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两新公司质证表示,他们衣服上的两新实业不知道是哪个公司,两新公司从未招聘过他们,与不认识他们。本院认为,***及证人均证实其做的电线杆安装业务系廖承乾承包的,工地上无两新公司人员,***系掌门师傅***叫去做工并发工资,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申请调查取证不属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且与本院事实认定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认定事实:***荣光村电线杆安装业务系廖承乾承包的,工地上无两新公司人员,***系掌门师傅***叫去做工并发工资。两新公司和***认可一审判决中“重庆两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主*与两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基于劳动力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双重属性,劳动关系不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物质交换关系,同时还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从属关系。确立劳动关系必须满足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标准,前者是指劳动者必须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之中,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广泛的指示权,人格从属性是对劳动者自行决定自由权的一种限制;后者是指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获取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亦即劳动者并非为自己提供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以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并承担相应的劳动风险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根据***自述及证人陈述,***荣光村电线杆安装业务系廖承乾承包的,工地上无两新公司人员,***系掌门师傅***叫去做工并发工资。虽***持有印有两新实业的工作服,也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特征。因此,***与两新公司并无直接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财产性和人身性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主*与两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