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世方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罗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4172号
原告:重庆世方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燕子村红英桥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1237993X。
法定代表人:曹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万年路169号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534616K。
法定代表人:罗延捷。
被告:罗庄,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世方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锐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新实业公司)、罗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方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延捷、被告罗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方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0900元;2、判令被告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罗庄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两新实业于2016年4月5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两新实业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8月24日共产生货款570900元,被告两新实业公司仅仅支付530000元,尚欠货款40900元。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两新实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完毕,被告两新实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应支付本案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依据原告与被告两新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两新实业公司承担。被告罗庄出具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两新实业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被告罗庄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方锐公司与被告两新实业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若调解不成,均可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砼。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8月24日共产生货款570900元,被告两新实业公司支付530000元,尚欠货款40900元。被告罗庄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世方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承诺货款50900元在2017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未支付,承诺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诺以个人财产作担保。出具承诺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409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付款承诺,送货单存根13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供应合同并发生供应预拌砼属实,货款金额经双方对账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两新实业公司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两新实业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罗庄作为被告两新实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承诺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承诺的后果行为由被告两新实业公司承担。另一方面,被告罗庄作为个人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货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庄连带支付货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两新实业公司货款、违约金以外的债务,因被告罗庄并未承诺,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世方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00元。
二、被告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世方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罗庄对被告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世方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世方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罗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9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重庆两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罗庄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林杨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明
书 记 员 钟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