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胡镇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317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镇,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7PQ647。
负责人:XX,总经理。
被告: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2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23043F。
法定代表人:祝文淋。
原告***与被告胡镇、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成铜梁分公司”)、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梅,被告胡镇、被告六合成铜梁分公司的负责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合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8805元,并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胡镇签订了《铜梁区东和时光排烟管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铜梁区东和时光1#-2#楼风管工程的供货、制作和安装(不包含设备控制箱及所有线缆)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单价及支付方式等。随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进行了结算,六合成铜梁分公司也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尚欠78805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胡镇、六合成铜梁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因为原告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六合成铜梁分公司也未收到工程款。
六合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胡镇(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铜梁区东和时光排烟风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质量要求等事项,其中付款方式为:1.乙方入场一周内支付乙方材料款的百分之四十70000.00(七万元),工程完工进行收方结算,十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的百分之八十(含人工、材料款);2.消防验收后一月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金额的百分之九十五;3.质保金百分之五,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9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铜公消验字[2016]第012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东和时光商住楼消防工程(1、2号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7日,胡镇、六合成铜梁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彭巧英进行了收方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248805元。胡镇在收方结算表上签字。六合成铜梁分公司在结算表上甲方处盖章。结算后,胡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5月5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六合成铜梁分公司系六合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设立的分公司,设立时负责人为胡镇,2017年11月23日负责人变更为龙先建,2018年5月4日负责人变更为XX。庭审中,***陈述胡镇于结算前已支付7万元,结算后支付了10万元,故尚欠78805元。胡镇陈述其记不起具体金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六合成铜梁分公司陈述***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同意后遂在结算单上盖章。***另陈述其基于合同无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铜梁区东和时光排烟风管安装合同、东和时光风管风机收方结算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商登记查询档案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为消防工程,***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有相应资质,但***施工的工程经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金额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胡镇应当于质保期一年后付清全款,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故胡镇应在2017年12月10日付清全款。双方对工程款总金额248805元均无异议,***自认收到170000元,胡镇也未提交其付款的依据,故***请求支付工程款788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请求从201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六合成铜梁分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六合成铜梁分公司在结算单甲方处盖章,且庭审中其陈述因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而盖章,故应当视为债务的加入,故六合成铜梁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六合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六合成铜梁分公司是六合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六合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镇、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78805元,并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胡镇、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