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龙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桃花溪街c座1-2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053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222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905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重庆龙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永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龙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龙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龙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施工地点:永川区凤凰工业园”。第十四条第4项约定:“发生合同纠纷,由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被上诉人依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重庆龙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