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木洞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247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恒,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奇,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木洞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巴**木洞镇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34504979901。

法定代表人:陈文新,校长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伟,男,重庆市木洞中学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斌,男,重庆市木洞中学校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莲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95521。

法定代表人:杨民意,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木洞中学校(以下简称木洞中学)、第三人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湾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对重庆市木洞中学校新建看台舞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元丰公司做出元丰造价【2019】字第048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以下简称048号鉴定书),原、被告在本院指定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终结司法鉴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恒、唐奇,被告木洞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伟、余祥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洲湾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木洞中学支付原告工程款897083.89元,并以897083.8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龙洲湾建司与被告木洞中学签订《重庆市木洞中学校新建看台舞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致工程量增加。2015年4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木洞中学却迟迟不予办理结算。被告木洞中学除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8年1月6日,因第三人承建涉案工程所需的所有款项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把基于施工合同而对被告木洞中学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2018年1月31日,第三人书面通知被告木洞中学债权转让事宜。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木洞中学履行施工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却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木洞中学辩称,对048号鉴定书鉴定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按照招投标规定上了一百万的工程造价至少应该下浮12%。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结算,就不算完工,被告木洞中学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龙洲湾建司书面述称,原告***所述均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龙洲湾建司与被告木洞中学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暂定价28万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50日内;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竣工资料由被告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结算报告申请款项,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第三人,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项目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环境工程建设等内容,需由被告提出书面申请(附上被告签证后),第三人方能组织实施;增加部分资金,由被告负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以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原告***作为第三人龙洲湾建司代表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即入场,由原告***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致工程量增加。2015年4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因被告木洞中学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边施工边投入使用,施工完毕即已全部投入使用,未与第三人办理移交手续。被告木洞中学已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因被告木洞中学与第三人未能就涉案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予第三人办理涉案工程结算。2018年1月6日,因第三人承建涉案工程所需的所有款项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把基于施工合同而对被告木洞中学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2018年1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木洞中学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向简称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被告签收了该通知。后原告***因向被告木洞中学请求支付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元丰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元丰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做出048号鉴定书,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97083.89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为1089907.77元,另有7176.12元为涉及水泥基防水、地、地漏机场外运输费等因图纸规格型号不全,且无法提供证据的推断性意见。原、被告对048号鉴定书鉴定的工程造价均没有异议。原告***就此次司法鉴定垫付鉴定费23093元。

以上事实,结合原告***举示的施工合同、《技术变更(洽商)记录》、竣工验收记录、转让协议、转让通知、工程造价鉴定相关资料,本院委托元丰公司所作048号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所举示的除上述已列举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龙洲湾建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是原告***实际组织人员施工,但双方是否为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龙洲湾建司与被告木洞中学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第三人龙洲湾建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完成了全部工程,且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并验收,被告木洞中学理应及时办理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虽然涉案工程设计变更较大,工程造价增加较多,但因被告木洞中学与第三人并未在施工合同中就结算标准进行约定,被告有关工程造价超过100万元应下浮12%的抗辩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木洞中学应按照048号鉴定书结论支付全部工程款。因048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中有7176.12元为涉及水泥基防水、地、地漏机场外运输费等因图纸规格型号不全,且无法提供证据的推断性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补强证据用于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主张。因此,被告木洞中学扣除已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还应向第三人龙洲湾建司支付工程款889907.77元。因原告***基于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垫资的事实,受让了第三人对被告木洞中学的全部债权,且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结果书面告知被告,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被告木洞中学与第三人龙洲湾建司就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争议较大,且均有一定合理理由,而涉案工程直至048号鉴定书做出才最终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木洞中学应以欠付工程款889907.7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木洞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9907.77元;

二、被告重庆市木洞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889907.7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5.64元,司法鉴定费23093元,共计38988.64元,由被告重庆市木洞中学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重庆市木洞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38988.64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 俊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