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870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莲花街3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95521。
法定代表人:杨民意。
被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湾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洲湾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5044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8日,被告龙洲湾建司、***向原告***出具了购买河沙、石子等货款的欠条,欠款金额共计50440元,并约定欠条出具后一个月内支付。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现诉请如上。
被告龙洲湾建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举示的欠条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款非二被告产生。案涉欠款是因鱼洞四小南苑幼儿园项目产生,该项目总承包单位是重庆千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介绍原告***为该项目供应河沙石子。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找到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并未载明准确金额,重庆千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欠款人。欠条中被告龙洲湾建司的公章也是原告***要求加盖的,盖章行为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也未得到股东认可,被告龙洲湾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基本情况无异议。被告龙洲湾建司无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8日,被告龙洲湾建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河沙、石子等货款计50440元,该款为暂订金额,如后详细对账后发现差异可以增减支付。在一个月内支付”。另,被告***系被告龙洲湾建司股东,持股比例为81%。
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龙洲湾建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044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欠条》出具后双方有再次对账且对账金额与《欠条》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约定,二被告应于出具《欠条》后一个月内支付欠款,现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洲湾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