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宁重庆黔特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0531号
原告:重庆黔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6783418C。
法定代表人: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彬,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芹霞,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莲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95521。
法定代表人:杨民意,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重庆黔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特公司”)诉被告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湾建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彬、石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洲湾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996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419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龙洲湾建司与原告黔特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品种、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原告黔特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龙洲湾建司未按约付款。被告***系被告龙洲湾建司的股东。201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黔特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41996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洲湾建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黔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水泥购销合同》、《欠条》、(2020)渝0120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龙洲湾建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黔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黔特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黔特公司与被告龙洲湾建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黔特公司向被告龙洲湾建司供应水泥产品用于重庆汽车工程技术学院项目部界石工地,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及验收方式、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龙洲湾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水泥货款,应按应付货款总额的月利率1.2%支付滞纳金给原告黔特公司。其中原告黔特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沈宁,被告龙洲湾建司的签约代表为被告***。被告***系被告龙洲湾建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80%。2018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沈宁水泥款406326元,其中璧山实验小学264330元,三峡联合职业大学141996元。该款在三峡联合职业大学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支付完毕”其中三峡联合职业大学即指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水泥款。后被告龙洲湾建司、***均未向原告黔特公司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黔特公司与被告龙洲湾建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龙洲湾建司尚欠原告黔特公司货款141996元未付。被告龙洲湾建司应当按照确认的欠款金额及时向原告黔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同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黔特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对被告龙洲湾建司所欠货款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与被告龙洲湾建司共同向原告黔特公司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黔特公司诉请被告龙洲湾建司、***支付货款1419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告黔特公司与被告龙洲湾建司在《水泥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龙洲湾建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黔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黔特公司诉请被告龙洲湾建司、***支付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419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龙洲湾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黔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1996元;
二、被告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黔特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419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重庆龙洲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雯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