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2民初1343号
原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臣,该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吉林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与被告大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臣和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管理处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36,6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我公司与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管理处将其向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纵横公司)承包的大安市长虹小区排水设施建设工程,以价格236,600元转包给我公司,工程包括:化粪池1个、检查井31座、楼房出户管线371米。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多次向管理处索要工程款,但其一直未付。
管理处辩称,我单位对建亚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案涉工程是我单位向纵横公司承包之后又转包给建亚公司的,债务人应为建设单位即纵横公司,我单位也积极向纵横公司主张债权,但纵横公司至今未向我单位支付工程款,我单位已对其进行了诉讼,现在案件正在执行中,我单位收到工程款后将立即支付给建亚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管理处与建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管理处将大安市长虹小区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化粪池1个、检查井31座、楼房出户管线371米,发包给建亚公司;工程总价格为236,600元。此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建亚公司多次向管理处索要工程款,但管理处一直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亚公司和管理处的陈述,即管理处对建亚公司起诉的事实已经自认。
本院认为,建亚公司与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工程承包方建亚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发包方管理处即应当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显系违约行为。至于管理处辩解的案涉工程是其向纵横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建亚公司的,债务人应为纵横公司,即使案涉工程是管理处向他人承包后又转包给建亚公司的,也是在管理处与原发包人之间、管理处与建亚公司之间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建亚公司根据其与管理处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工程承包关系,向管理处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管理处的辩解不能成立,所谓管理处对案涉工程原发包人的债权是否存在、与能否实现、何时能够实现,均不应成为管理处拒绝或拖延向建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大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大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广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崔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