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2民初3250号
原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大安市
第三人:代建民,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代建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代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工程款83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工程款810,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初,代建民挂靠建亚公司承包大安市安广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如期完工。2010年5月13日,大安市审计局作出《市政工程结算审计书(三标段)》,确定工程款总计4,270,450.5元。除代建民自己在建设单位支取的工程款外,其中大部分工程款建设单位支付给建亚公司,并由**代理代建民支取。**对代建民于2012年1月20日在建亚公司处支取的450,000元、2013年1月14日支取的380,000元予以否认。理由是因代建民在服刑期间没有授予,**没有代理权,并将建亚公司诉至大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建亚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00元,经大安市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代建民胜诉。法院认定**代理代建民在建亚公司处支取工程款的行为无效,那么**在建亚公司处支取的工程款830,000元应予返还给建亚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返还建亚公司工程款,支持建亚公司的诉求。
**辩称,我是代建民的员工,从2005年开始一直到2017年结束,代建民为我支付工资款,这在2021年4月8日大安市法院开庭法庭笔录中已经证实。从2006年开始,代建民在建亚公司的经理王亮面前交代以后他与建亚公司所有业务往来由我代其办理,之后,我在建亚公司办理过多笔业务,园区工程是2008年完工,从2009年到2010年一到春节前就组织工人去市政府催要工程款,郭华和明照昌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欠二人工程款。2011年7月20日,该工程款回到建亚公司时,也是由我给建亚公司出据支取付给郭华200,000元,由郭华为我出的收据。2011年10月中旬,代建民预感自己要出事,在建亚公司王经理办公室交待我催要园区工程款和其他欠款。给郭华和明照昌等人。园区的810,000元的工程款,我给建亚公司出据后,由公司财务直接付给二人。郭华和明照昌分别给我出的收据。这个一审庭审中,明照昌已承认其余20,000元,建亚公司清楚。如追偿,应该追偿郭华和明照昌偿还810,000元。代建民承认欠明照昌工程款,代建民让我在建亚公司付给郭华和明照昌工程款是口头委托。为什么建亚公司相信我,因为我从2006年开始一直到2017年为代建民办理多笔业务,而不是这两笔业务。所以,我认为是表见代理,责任应该由代建民承担。
代建民辩称,第一,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第二,建亚公司起诉书中所述部分事实不客观;第三,代建民的案件已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8民终625号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对案件事实给予了充分的认定和论述。综上,代建民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该案与代建民毫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代建民挂靠建亚公司承建安广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三标段),2010年5月13日,大安市审计局作出市政工程结算审计书,工程造价4,270,450.5元。大安市基本建设预(结)算、决算审查中心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建亚公司。现代建民与建亚公司因2012年1月21日**出具收据收款4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出具收据收款380,000元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收据载明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上款系收园区工程款,收款人**,2013年1月14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上款系收安广工业园区工程款,收款人**。2021年6月3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亚公司给付代建民8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建亚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810,000元,**不同意给付,认为案涉款项其并没有收到,而是代替代建民支付给了郭华和明照昌,并且郭华和明照昌为**出具了收据。但代建民对上述情况,并不认可,且代建民通过诉讼的方式起诉建亚公司,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吉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亚公司给付代建民830,000元及利息,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建亚公司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中的8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规定,**应将上述工程款及时返还给建亚公司,长期拖欠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建亚公司向**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款项8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春 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