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林相国、刘喜风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8民再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相国,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兰,吉林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风,女,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英(系刘喜风姐姐),女,1964年9月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相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喜风、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2民再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林相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2民再3号民事裁定,依法继续审理或者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刘喜风、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经原审法院立案再审,再审过程中,林相国对刘喜风、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的大安市安广镇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一号楼存在33项严重影响居住的质量问题,给林相国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鉴定。该部分损失包括维修加固费用和由于该案涉房屋十多年不能出售导致的差价损失及利息损失。由于上述原因及常年诉累导致林相国经济一直陷入困境,无力承担昂贵的鉴定费用,因此,在向法院申请鉴定时即一并提出暂不予预缴的申请。并同时与鉴定部门联系,告诉鉴定部门林相国一直在筹钱,让鉴定部门暂缓,可是鉴定部门以鉴定有期限规定,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不考虑林相国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驳回起诉太过草率。
刘喜风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林相国在原审法院通知其缴纳鉴定费,而林相国没有按照法院的通知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大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2民再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林相国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林相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喜风赔偿因施工质量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以最后评估鉴定为准);2.要求刘喜风提交楼房验收手续,避免扩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林相国要求刘喜风赔偿因施工质量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以最后评估鉴定为准)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楼房即位于大安市安广镇的社会主义新农村花园小区1号楼的工程质量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经向林相国释明,林相国在人民法院决定委托鉴定后不预交鉴定费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刘喜风赔偿因施工质量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林相国主张的要求刘喜风提交楼房验收手续的问题,因该请求已经过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601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应属重复起诉,故对林相国的此次起诉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林相国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林相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林相国要求刘喜风赔偿因施工质量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以最后评估鉴定为准),其申请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用,属于对待证事实所举证据的认定问题,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程序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2民再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波
审判员     吴金研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