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82民初2230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
第三人:***,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第三人: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建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工程款610,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初,***挂靠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大安市安广镇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如期完工。2010年5月13日大安市审计局作出《市政工程结算审计书(三标段)》,确定工程款总计4,270,450.5元。除***自己在建设单位支取的工程款外,其中大部分工程款建设单位支付给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由**代理***支取,***对于**于2012年1月20日在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支取的230,000元、2013年1月14日支取的380,000元予以否认。理由是因***在服刑期间没有授予**没有代理权,并将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大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00元,经大安市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胜诉。法院认定**代理**在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支取工程款的行为无效,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起诉,追偿610,000元工程款。因2012年1月21日,**向**出示***给**出具的工程款欠据,因此,**在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取的61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现***予以否认,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义向**追偿工程款610,000元。故**向**追偿610,000元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诉求。
**辩称,2008年***找我修的安广工业园区水泥路需要我投资,他负责修下面的管网,我负责修上面的水泥路,水泥路总工程款是222万多,当时找我修上面,他向我告知是挂靠在建亚公司,于是我和***还有**去了**的办公室,向其询问与谁对接,后期与建亚公司副总经理***进行了对接,并且我与安广镇政府和大安市交通局进行项目对接,并于2008年8月15日开始施工,并且我有施工记录和所有票据。***在没有经监狱的时候就给了我200,000元现金工程款,我给他出了收据,后期我多次与***沟通,他还找到了**,***让我和**找人将工程款要出来给我结算,当时所有工程款都是**给我的,没有经过***,当时**是全权代理。后来***进监狱了,政府也同意给我们工程款了,当时工人也在告状支付农民工款,后来是政府分了两次,我和**去了大安建亚公司办理手续,然后去建亚公司支取工程款。2012年第一次取了230,000元,2013年1月14日第二次支取了多少钱以收据为准。此工程款我有权利去支取并且建亚建筑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此工程是**修建的,有权利支取工程款。
建亚公司陈述称,2008年***和**以建亚公司的名义在安广工业园区修路,当时约定***所聘用的经理**代表**与***和建亚公司对接修路事宜并授权由**支取工程款,发包单位除***自行支取的工程款外其余款项都转向建亚公司由**支取,2022年1月20日**在建亚公司支取230,000元,当时是给**工程款,因为有***签名的欠据,2013年1月14日,**代理***在建亚公司处支取工程款380,000元,用于给付**工程款这380,000元也有***给**出具的欠据,因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都是**代理***在建亚公司处支取,因此支取这610,000元工程款建亚公司对**有权支取工程款无理由产生异议予以给付,后***否定**支取610,000元工程款代理权其他的都承认。经法院审理后一、二审法院支持了***诉讼请求,否定**的代理权,因此建亚公司向**进行了追偿,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
***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挂靠建亚公司承建安广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三标段),2010年5月13日,大安市审计局作出市政工程结算审计书,工程造价4,270,450.5元。大安市基本建设预(结)算、决算审查中心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建亚公司。2.***与建亚公司因2012年1月21日**出具收据收款4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出具收据收款380,000元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收据载明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上款系收园区工程款,收款人**,2013年1月14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上款系收安广工业园区工程款,收款人**。2021年6月3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亚公司给付***830,000元及利息。***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9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申379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建亚公司的再审申请。3.2021年11月2日,建亚公司起诉**要求**返还810,000元工程款,2022年1月20日,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882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判决**给***公司工程款810,000元,且该判决已经生效。4.**为**出具收据两枚,分别为2012年1月21日收安广工业园区工程款230,000元,2013年1月14日工业园区款3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收据、(2021)吉088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2021)**申3791号民事裁定书、(2021)吉0882民初3250号判决书、证明等。
本院认为,庭审中**认可为**出具的两枚收据共计610,000元系其本人书写的,该收据的工程款系安广工业园区修路的工程款,***为其出具欠据两枚共计610,000元已经交给了建亚公司的会计人员,对于该610,000元工程款亦已经收到。故本庭可以认定案涉610,000元工程款系(2021)吉088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2021)**申3791号民事裁定书、(2021)吉0882民初3250号判决书中争议工程款的一部分。因(2021)吉08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亚公司给付***830,000元工程款,且该判决已经生效;(2021)吉0882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公司810,000元工程款,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应将案涉的610,000元工程款及时返还给**,其长期拖欠系错误的,故**要求**返还61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工程款6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