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沪0112执649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柘树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贾峪镇洞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藏东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B6-1-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铁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绿泰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龙门街道南滨路82号附3号4-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铁迪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绿泰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藏东和贸易有限公司、郑州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铁迪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绿泰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藏东和贸易有限公司、郑州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497,048.91元;二、被告上海铁迪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绿泰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藏东和贸易有限公司、郑州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497,048.91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铁迪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义务人郑州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藏东和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绿泰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铁迪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05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7,364.1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郑州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藏东和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绿泰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铁迪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郑州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藏东和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绿泰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铁迪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若干,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到期日:2025年10月23日)。此外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为督促被执行人郑州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藏东和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绿泰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铁迪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郑州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藏东和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绿泰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铁迪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