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6328号
原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塘坊路133号商业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0929M。
法定代表人:黄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杨公路860号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H30E422。
法定代表人:BANJEAYOUG,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欢、商琳琳,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尔建司”)与被告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湾进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被告蓝湾进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渝0235民初63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蓝湾进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蓝湾进平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渝02民辖终2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尔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被告蓝湾进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欢、商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尔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万元及资金利息(2021年7月31日前的利息14.4万元,以借款本金10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从2021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违约金(从2021年8月1日起,以逾期还款金额(108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8%等。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4日分别给被告转款500万元,两笔共计10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其自身经营原因,未能如期还款,于2020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原协议项下所借款项的本息还款日期延后至2021年7月31日,届时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确认:2021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合计80万元,自2021年6月1日起,借款本金为1080万元,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本息合计为1094.4万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21年8月1日,被告再次发函,要求还款时间延后1个月,即2021年8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蓝湾进平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资金证明和转账流水,原告的资金来源高度存疑,故本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只需承担1000万元的返还义务,原告的其余诉求均应驳回;2.即使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资金来源没有问题,借款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利息应按照资金实际到账日分批计算,第一笔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第二笔时间为2020年6月4日,两笔分批计算合计利息为798904.10元,而非80万元。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已经包含了利息,属于计算复利,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当支持;3.《借款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日延后至2021年7月31日,所以即便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这条约定应当以10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按照1080万元从2021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8%再次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2021年8月1日的确认函来看,借款期限应延后至2021年8月31日,故本案的违约金应从2021年9月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原告茂尔建司与被告蓝湾进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出借人: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借人为《上海临港奉贤园区蓝湾进平新能源施工总承包项目》分项劳务工程单位(意向总承包单位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现因本项目实际运行需要及上海蓝湾进平的前期资金需求,由借款人实际向出借人借款,实际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用于项目前期运作费用。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具体条件如下:1.借款用途:《上海临港奉贤园区蓝湾进平新能源施工总承包项目》前期费用。2.支付方式:借款单位汇款到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户名: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奉贤支行)。3.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在签约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支付(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在2020年6月1日前支付。4.借款期限:3个月,按实际资金到账日分批次计算。5.借款利息:按年化8%计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违约责任:1.如果到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2.若逾期归还超过60天,出借人有权向协议签订所在地法院申请无条件查封借款人资产。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原告茂尔建司在出借人处加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蓝湾进平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2020年5月28日,原告茂尔建司通过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被告蓝湾进平公司指定账户XXX转账500万元,附言:借款。2020年6月4日,原告茂尔建司再次通过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被告蓝湾进平公司的前述账户转账500万元,附言:借款。
2020年9月11日,被告蓝湾进平公司向原告茂尔建司发出《关于商请延后偿还借款的函》,主要内容:我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署《借款协议》,我公司收到该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壹仟万元整)。我公司临港锂电池建设项目因工艺优化及疫情有所延迟,同时相关投资款项到位也有所延后,近期即将全面开工。今特致函商请将我公司壹仟万元借款还款时间延后3个月,并再次向贵公司对我公司的支持表示感谢。
2020年12月1日,原告茂尔建司与被告蓝湾进平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出借人):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借款人):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乙方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4日分别收到甲方借款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2020年9月11日,乙方向甲方发送了《关于商请延后偿还借款的函》,商请在原协议基础上将乙方还款时间延后三个月,即还款日延后至2020年12月1日。由于乙方经营原因,未能如期还款,再次提请甲方给予理解并延期,甲乙双方就此事友好协商,达成本《借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具体如下:一、借款期限:双方一致同意,原协议项下所借款项的本息还款日延后至2021年7月31日,届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还本付息。二、借款本金: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未归还之本金及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利息合计800000元(1000万*8%=80万元)自2021年6月1日起一致转为乙方欠付甲方的借款本金,总计10800000元(大写:壹仟零捌拾万元整)。三、借款利息:按原协议约定年化8%利率,从2021年6月1日开始按上述借款本金(1080万元)计息,以截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具体天数计算,即1080万+(1080万*8%/365天*61天)=1094.4万。四、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如有逾期,除了约定之利息以外,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五、本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借款协议的条款如有不同,以本借款补充协议为准。在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六、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原告茂尔建司在甲方(出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蓝湾进平公司在乙方(借款方)处加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村镇银行付款回单二份、《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关于商请延后偿还借款的函》、(2021)渝0235执保345号裁定书、保全费凭据、被告招商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质疑原告的资金来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7月31日,并将2021年5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然而从每笔借款到达被告的账户时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为798904.11元(5000000×8%÷365×368+5000000×8%÷365×361),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现本院依法确认后期借款本金为10798904.11元。原告计算的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14.4万元并未超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蓝湾进平公司于2021年8月1日向原告邮寄《关于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延期偿还借款的确认函》,要求将还款期限延后1个月至2021年8月31日,但原告茂尔建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同意再次延期,因此,被告辩称要求违约金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如有逾期,除了约定之利息以外,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支付的本息之和应以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为限。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798904.11元,及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14.4万元;2021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10798904.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021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10798904.1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万元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其中500万元从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500万元从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及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
二、驳回原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64元,减半收取437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余洋
书记员汪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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