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民辖终2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杨公路860号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H30E422。
法定代表人:BANJEAYOUG,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塘坊路133号商业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0929M。
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5民初632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借款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有权向协议签订所在地法院申请无条件查封借款人资产”,既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申请法院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仅是原告可以向协议签订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当事人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借款补充协议》未涉及对《借款协议》项下管辖权条款的变更,本案争议解决仍应适用《借款协议》的约定,即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中已载明“签订地点:中国上海”,结合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协议签署经过可知,《借款协议》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当事人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具体,本案依法应当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对《借款协议》的签订地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形,结合《借款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有权向协议签订所在地法院申请无条件查封借款人资产”、以及载明“签订地点:中国上海”等内容,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协议签订地点的约定不明确,本案起诉时不能根据协议确定本案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起诉要求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蓝湾进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海   川
审 判 员       黄晓英
审 判 员       程鸿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严   凌
书 记 员     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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