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4741号
原告:成都北利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46栋6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3KEB0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塘坊路133号商业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0929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成都北利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利公司)与被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阳市临空经济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临空标准化厂房二期五金建材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2,7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02,73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4.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阳市临空经济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临空标准化厂房二期一区装修、幕墙工程五金建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五金建材购销合同》),合同暂定金额1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资阳市临空经济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临空标准化厂房二期一区装修、幕墙工程所需16号及去号生产厂房五金建材采购,约定按月结70%进行支付,即乙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之间的供应货款按约定完成财物结算手续后,于次月20日内支付该次结算款的70%,剩余30%于单项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全款。合同第七款约定:“甲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第五条严格执行付款,甲方如未按本合同付款,乙方有权追索违约金。并以应付款之日至付款之日止。按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付给乙方,逾期15天不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主张权利面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3月25日向原告账户转入50,000元定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3月28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2022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总额为754,069元,被告除支付了50,000元定金外,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沟通无果,原告被迫停止供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上。
被告茂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合同、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对原告陈述和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3月,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购货方)签订《五金建材采购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因资阳临空经济区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装修、幕墙工程向乙方采购五金建材,合同金额暂定一百万元,以实际购货数量乘以单价为准,甲方指定**为签字验收负责人,甲方应在每月支付70%货款,剩余货款于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万元,合同当月履行,原告所发货物均由被告指定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货款分文未付,2022年7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2,731元(已扣除押金5万元),原告催收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申请费40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合同、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已足以证明主张事实,被告在明知原告诉讼情形下,放弃诉讼权利,未作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解除合同及支付货款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违约金体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北利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五金建材采购合同》;
二、被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北利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02,7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02,73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北利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7元,保全申请费4034元,共计16,861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北利成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 旭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