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某某胶业有限公司、济南航博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520号 原告:山东**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贠艳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航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胶业公司)与被告济南航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航博贸易公司)、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诚明建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山东**胶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鲁0112财保1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邯郸诚明建安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诚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航博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济南航博贸易公司、邯郸诚明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山东**胶业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济南航博贸易公司、邯郸诚明建安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山东**胶业公司明确保全保险费用500元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原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2021年6月4日,原持票人通过网银系统向山东**胶业公司发起网银拒付追索,山东**胶业公司给予原持票人清偿。山东**胶业公司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济南航博贸易公司、邯郸诚明建安公司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山东**胶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济南航博贸易公司、邯郸诚明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其公司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及利息。 济南航博贸易公司缺席未答辩。 邯郸诚明建安公司辩称,一、虽然贵院对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其公司仍然坚持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予审查”是对其公司诉讼权利的剥夺。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贵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认为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贵院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行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认为其公司是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不予审查。邯郸诚明建安公司认为,其公司并非滥用诉权,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以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括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除涉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其他多个法院也作出过类似裁定,将涉及“邯郸市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纠纷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公司已将相关证据邮寄至贵院。二、山东**胶业公司没有按时向邯郸诚明建安公司提供任何书面拒付证明,已经丧失对其公司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其公司作为山东**胶业公司的再前手的再前手,既未收到其后手的通知,更是至今未收到山东**胶业公司提供的任何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的其他合法证明,依据前述规定,山东**胶业公司已经丧失了对其公司的追索权,无权要求邯郸诚明建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三、山东**胶业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持票人”在六个月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追索权,否则“原持票人”追索权消灭,即便原告向“原持票人”清偿,邯郸诚明建安公司也不应不承担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持票人”应当自2021年1月14日遭到拒付后,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否则其追索权已经消灭,即便山东**胶业公司向“原持票人清偿”,邯郸诚明建安公司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四、山东**胶业公司向邯郸诚明建安公司主张“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管辖权进行审查,或驳回山东**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公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背书转让及提付付款被拒付的事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10512********************862727,该汇票票面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0-01-15;汇票到期日:2021-01-14。出票人: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邯郸诚明建安公司。票据金额:壹拾万元整。承兑人信息: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汇票背书连续,背书顺序依次为:2020年1月17日,邯郸诚明建安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信兑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月21日,河北信兑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同日,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背书转让给***百盛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月23日,***百盛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航博贸易公司;同日,济南航博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胶业公司。2020年2月5日,山东**胶业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2020年9月25日,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在被背书人名称处背书。2020年9月29日,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质押背书转让给中信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2021年1月14日,中信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提示付款;2021年1月1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被驳回。 二、追索清偿及发起再追索的事实。齐鲁银行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案涉汇票记载的追索清偿情况:追索日期为2021年6月4日,清偿人名称为山东**胶业公司,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清偿日期为2021年6月4日。山东**胶业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再次提交齐鲁银行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案涉汇票交易历史,记载了清偿及再追索情况:交易发起日期2021年6月3日,交易发起方全称为空格,交易发起方行号为302528038512,交易接收方山东**胶业公司,交易状态为“拒付追索清偿签收处理成功”;交易发起发起日期2021年6月4日,交付发起方为山东**胶业公司,交易接收方全称为空格,交易接收方行号为302528038512,交易状态为“拒付追索通知签收处理成功”;交易发起日期2021年6月17日,交易发起方山东**胶业公司,交易接收方为邯郸诚明建安公司、河北信兑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百盛贸易有限公司、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易状态为“拒付追索通知申请处理中”。 山东**胶业公司为证实其通过交易方式背书取得票据及行使再追索权的事实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胶业公司与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回天新材建筑胶产品经销协议》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宗;证据2.2020年12月15日,山东**胶业公司与济南航博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出库单四份、发票两张、电子汇票系统操作视频。山东**胶业公司自述,其公司与济南航博贸易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一年一签订,其公司与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代理销售回天胶产品,每年一授权,每次新签合同收回上年度的合同原件,所以开始提交的是合同复印件。济南航博公司从其公司购买了回天胶,通过背书案涉汇票支付货款,其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关于邯郸诚明建安公司质疑的汇票状态“承兑处于待提交状态”,因为其公司已经发起追索,只能从电子汇报系统“追索”栏查看已追索情况,如其公司点击待提交,就会把追索状态撤回,从而丧失追索权,故,汇票显示该状态。关于其公司被追索进行清偿情况,中信银行襄阳分行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中信银行联系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进行票据解押,因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账上金额不足以解押在中信银行质押的所有票据,又联系其公司提前向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清偿涉案票据,其公司用票据尾号为7997、票面金额5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进行清偿,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向中信银行解押完毕后于2021年6月3日向其公司发起线上追索,清偿后票据于2021年6月4日至其公司账户。 邯郸诚明建安公司对山东**胶业公司、取得票据、追索清偿及提取再追索权等事实均提出异议:一、对山东**胶业公司与济南航博贸易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山东**胶业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合法。二、对山东**胶业公司与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之间的《回天新材建筑胶产品经销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是为了诉讼补签或者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仅有合同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需要银行交易流水和对应的发票;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与案涉汇票背书时间不一致等。三、山东**胶业公司以尾号为7997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进行清偿,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又清偿了中信银行,清偿日为2021年3月6日,而非山东**胶业公司陈述的清偿时间2021年6月4日,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山东**胶业公司应在3个月内即2021年6月5日前行使再追索权,而该公司起诉时间是2021年8月7日,正式立案时间是2022年1月份,山东**胶业公司已经丧失票据追索权。四、对山东**胶业公司提交的齐鲁银行出具的交易历史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五、根据《票据法》等相关规定,再追索权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形式,并不要求必须持有案涉汇票才能行使。 本院综合认定,山东**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案涉汇票被拒付后已被后手追索并且进行了清偿,山东**胶业公司自述其通过尾号为79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进行了清偿,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又向中信银行襄阳分行清偿票据款项并解除案涉汇票的质押,2021年6月3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山东**胶业公司发起追索,山东**胶业公司清偿后,案涉票据于2021年6月4日至山东**胶业公司账户,山东**胶业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包括在电子汇票系统向前手发起了再追索。山东**胶业公司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并持有案涉票据,并且发起了再追索。本案系票据关系纠纷,济南航博贸易公司作为直接前手未出庭对其与直接后手山东**胶业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山东**胶业公司公司持有的案涉汇票系民间贴现取得。 另查明,山东**胶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全保险费用500元,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作为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特种证券,具有文义性、有价性、要式性、流通性、无因性等特征。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确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票面信息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转让连续,出票、背书、提示付款、追索清偿、再追索等票据行为信息有数据电文记录可查,山东**胶业公司的举证足以证实其持有的涉案汇票为合法有效票据。 关于山东**胶业公司作为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以及票据再追索权。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体现于票据上的权利,该权利是凭据票据才能行使并且能直接达到票据目的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山东**胶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该公司以票据背书连续的票据行为初步举证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其次,山东**胶业公司背书转让给湖北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案涉汇票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被拒,山东**胶业公司的举证足以证实对前手的追索进行了清偿。再次,邯郸诚明建安公司作为前手虽然对山东**胶业公司取得并持有案涉汇票的合法性、交易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质疑不认可,但其非直接前手,本案系基于票据权利基础之上的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济南航博贸易公司作为山东**胶业公司的直接前手并未出庭对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票据基础关系的审查仅适用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且票据债务人提出基础关系抗辩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票据系山东**胶业公司民间贴现取得,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山东**胶业公司持有的案涉汇票票面信息及其票据行为均有数据电文记录,其举证足以证实其享有票据权利及票据再追索权。 关于山东**胶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是否超过再追索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山东**胶业公司在被后手追索并清偿后,于2021年6月17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包括济南航博贸易公司、邯郸诚明建安公司在内的前手发起再追索。山东**胶业公司自述其通过背书转让其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21年3月6日实际向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进行追索清偿,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再追索必须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数据电文形式及其规则,案涉汇票的追索、清偿、再追索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发起时间符合规定,亦被汇票系统接受。故,山东**胶业公司的举证足以证实其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未超再追索时效。 关于邯郸诚明建安公司有关案涉汇票未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无权追索、非适格被告、丧失追索权等抗辩,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山东**胶业公司有权选择前手进行追偿,邯郸诚明建安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经发出不予审查通知书;邯郸诚明建安公司作为前手,其主体资格适格;山东**胶业公司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后手的追索进行清偿,并且在清偿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对其前手发起再追索,其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行为符合《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邯郸诚明建安公司的抗辩均不成立。 关于山东**胶业公司主张的票据款项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山东**胶业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后手湖北回天新材料公司清偿被追索债务,于2021年6月14日向包括直接前手济南航博贸易公司、前手邯郸诚明建安公司在内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山东**胶业公司要求济南航博贸易公司、邯郸诚明建安公司连带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山东**胶业公司将保全保险费用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济南航博贸易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航博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胶业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损(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山东**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济南航博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申 林 书 记 员 赵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