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燕归来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287号 原告:重庆燕归来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19号(重庆保税商品展示交易中心二楼2号会议室)-2-00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81K4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佑思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彼岸小区3号5幢3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9MD34H。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349号六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1681192Y。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燕归来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归来公司)与被告重庆佑思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思任公司)、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诚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归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佑思任公司、邯郸诚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归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后该票据被拒付,佑思任公司、邯郸诚明公司为背书人,原告为维护己方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告共同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佑思任公司、邯郸诚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邯郸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鼎兴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01208789601397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邯郸鼎兴公司,收款人为邯郸诚明公司,票据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承兑信息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载明“可再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及支付情况:2020年12月10日,邯郸诚明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千寻公司);2020年12月23日,杭州千寻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佑思任公司;2020年12月23日,佑思任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燕归来公司,燕归来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0年12月8日,邯郸鼎兴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01208789601900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邯郸鼎兴公司,收款人为邯郸诚明公司,票据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承兑信息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载明“可再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及支付情况:2020年12月10日,邯郸诚明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杭州千寻公司;2020年12月23日,杭州千寻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佑思任公司;2020年12月23日,佑思任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燕归来公司,燕归来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0年12月8日,邯郸鼎兴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01208789601389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邯郸鼎兴公司,收款人为邯郸诚明公司,票据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承兑信息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载明“可再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及支付情况:2020年12月10日,邯郸诚明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杭州千寻公司;2020年12月23日,杭州千寻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佑思任公司;2020年12月23日,佑思任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燕归来公司,燕归来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0年12月8日,邯郸鼎兴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12708608220201208789602105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邯郸鼎兴公司,收款人为邯郸诚明公司,票据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承兑信息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处载明“可再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及支付情况:2020年12月10日,邯郸诚明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杭州千寻公司;2020年12月23日,杭州千寻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佑思任公司;2020年12月23日,佑思任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燕归来公司,燕归来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庭审中,燕归来公司陈述,起诉后,二被告未支付过票据款项。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邯郸鼎兴公司出具的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邯郸诚明公司、杭州千寻公司、佑思任公司、燕归来公司的背书连续且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燕归来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案涉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燕归来公司主张佑思任公司、邯郸诚明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汇票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佑思任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燕归来汽车经纪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汇票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1.22元,减半收取计2155.61元,由被告重庆佑思任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