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9)闽0821民初693号原告某某与被告美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1民初69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991996XG。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涛,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美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闽0821民初693号管辖权异议通知书,告知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已超出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期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对该管辖权异议不予审议,诉讼程序照常进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美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627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承揽被告在赣州市赣县金科地产集美公馆售楼部样板房的不锈钢和屏风及玻璃工程项目。该项目工程价款为251270元,原告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曾于2018年9月13日给付部分工程款30000元,2018年10月10日给付部分工程款80000元。2018年11月29日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给付欠款,经与该公司结算,明确对原告屏风施工罚款5000元在尾款中扣除,并盖上公司印章且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同军签字确认。2019年2月3日,经催要,被告再次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00元,剩余工程款11627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美尊公司辩称,一、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赣州市赣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原告存在“屏风未按图施工”的情形,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项目未经发包人即金科地产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其不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事实和理由中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结算清单》《承诺书》《不锈钢屏风玻璃结算单》原件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美尊公司的上述三个辩称意见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本院已另行书面通知被告,对此不再赘述。此外,本案争议标的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已结算的承揽项目工程款,非专属管辖,作为工程款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福建省长汀县,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涉案承揽合同或装饰装修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对被告辩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不予评判。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工程尾款承诺书、结算单,系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假使涉案承揽合同或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也因其具有独立性,具备有效性,依法应予以保护。

三、原告存在“屏风未按图施工”的情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施工项目未经发包人即金科地产验收合格,其不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发包人即金科地产无任何关系,只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2018年11月29日的双方结算单明确载明“本公司承诺尾款在2019年1月28支付完成”,同时该结算单清楚表明,因屏风未按图施工,在尾款中扣除5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116270元(已扣除屏风款5000元)。整体工程项目的验收是被告和金科地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项目只是承包方即被告把部分装饰项目分包给原告,2018年11月29日结算单之前的2018年10月28日承诺书显示,所有项目完全合格的前提下,原告的工程尾款可由开发商代扣取得。承诺书已被之后的结算单取代,被告应以结算单为准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并未约定利率、利息及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62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负担17.30元,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小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 薇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