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川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9116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1月8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991996XG。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南环大道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703064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尊装饰)、利川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地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当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飞洋地产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因案件争议大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和解、鉴定扣除了部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尊装饰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4901693.71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4901693.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即121092.26元,共计502278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美尊装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美尊装饰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美尊装饰承将承建的被告飞洋地产的利川飞洋华府43-44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总价为840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决算:合同总价包干+甲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工程款按月进度产值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产值的85%,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留取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美尊装饰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美尊装饰将承建的被告飞洋地产的利川飞洋华府5#6#楼、二期大堂及工区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造价(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总价约为5900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决算(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相应条款):按主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合同总价包干+甲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决算为合同总价包干十甲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工程款按月进度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产值的85%,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留取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5#6#楼、二期大堂及工区装饰工程于2020年8月30日竣工。43-44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2020年12月5日向被告美尊装饰报送了结算书。其中,43-44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报送金额为9522818.48元(其中增项签证工程款561409.24元);5#6#楼、二期大堂及工区装饰工程报送结算款为6631593.69元。现原告将结算款调整为:43-44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款为8961409.24元(其中包干价8400000元,增项签证工程款561409.24元);5#6#楼、二期大堂及工区装饰工程款为5278356.47元。扣除被告美尊装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费用后,被告美尊装饰尚欠到期工程款4901693.7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美尊装饰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辩论时原告又将请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的工程款确定为:4527598.94元(43-44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款8400000元+5#6#楼、二期大堂及工区装饰工程5741782.77元-二个项目应留的3%质保金424253.48元-已付款9189930.35元)。 美尊装饰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诉求中包含两份涉及不同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应当分别立案起诉,故本案存在程序不合法;并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虽然本案两份《技术承包协议书》均系原告***和美尊装饰签订,但因为两份合同涉及两个不同工程项目,其施工内容、范围、施工地点、工程计价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不相同;且两个合同属于不同建设工程,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案涉的两项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其次,本案中两个案涉工程由于工程造价、工程进度和工程现状均不相同,美尊装饰也分别就每个工程单独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由于原告没有在诉请中明确单个案涉工程各自欠付工程款金额,而以笼统的两个工程项目总共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提出诉请,把原本两个独立验收、独立核算、独立结算的项目混杂在一起,导致其诉请无法明确,相关事实也无法查清。再次,由于两个项目均未完成竣工验收,工程量也未完成结算,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巨大争议,原告应当就合同履约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次庭审后法院明确了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组织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但原告却在中途撤回了对有争议工程量造价的鉴定,故原告放弃鉴定的行为实质上是放弃了自身对于诉讼请求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在涉及程序不合法且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缺乏相应装修施工和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美尊装饰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且原告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两个工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及结算条件,原告没有主张工程款的合同基础和法律基础。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务和装修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两个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两个案涉工程均是装修装饰工程,系案涉项目主体竣工验收后才施工作业,并不纳入案涉项目的总竣工验收,属于由发包单位及项目业主单位进行单独验收的项目。由美尊装饰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两个案涉工程均被评定为验收不合格,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有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才有权利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工程款。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承包协议》,本案均未达到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的条件:首先,就43#、44#楼精装修工程方面,《技术承包协议》第六条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决算约定“合同总价包干+甲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具体按甲方的结算书执行”,第十一条工程验收及保修条款约定“…工程自交工验收日起,乙方应当在30天内向甲方、建设方提交工程决算书,结付清本工程材料、人工款项,并完成项目所在地债权债务已结清登报公示……”,第十二条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相应条款”;根据前述约定,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出示工程决算书、付清材料人工费的证据以及债权债务已结清的公示证据以证明自己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及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举示上述证据。其次,就5#、6#楼、二期大堂及公区装饰工程方面,《技术承包协议》第五条承包方式、造价(综合单价包干)约定“工程承包总价约为¥5900000,具体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1.工程款按月进度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产值的85%,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留取结算金额的3%的质保金,保质期两年,具体以甲方收到建设方的进度款为准”,第十一条工程验收及保修条款约定“……工程自交工验收日起,乙方应当在30天内向甲方、建设方提交工程决算书,结付清本工程材料、人工款项,并完成项目所在地债权债务已结清登报公示……”,第十二条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相应条款”。根据前述约定,由于公区部分采取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因此原告需要证明公区部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但由于双方并未对公区进行结算,没有确认实际施工量,再加上原告撤回了对该范围工程量的鉴定,故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区实际施工量的前提下,原告没有达到工程款的结算条件。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原告在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工程符合验收及支付条件的情况下,不能主张折价补偿工程款。三、为便于法院查明、核实案件事实,现就本案相关的客观事实概括如下。第一,关于43#、44#楼精装修部分:1.工程范围:利川飞洋华府43#44#楼精装修部分装饰工程2.工程量:389套(现场有394套房屋,其中5套样板房由案外人施工装修完毕)房屋的基础装修工作。包含地面砖、木地板、踢脚线安装,灯具、插座安装,**吊顶,墙面乳胶漆粉刷等。原告负责提供人工及辅材,主材由甲方提供。3.未完成工作量:根据美尊装饰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业主接房意见表》及《精装房维修整改统计表》,包括但不限于181套房屋的基础装修部分出现贴砖不平整、墙面乳胶漆需要返工等现象,导致大量业主拒绝接房。4.付款:固定总价包干,总工程款为840万元。美尊装饰认可已经完成部分金额为4424363.4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289966.2元,超付2865602.8元。5.2020年8月1日,原告停止两个案涉项目施工并撤出所有施工人员。原告撤场后,项目建设方组织初次验收,两个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从而认定工程验收不合格,并要求其立即返工整改后再次组织验收。原告均拒绝返工整改,截止本案二次庭审时原告均未组织人员返工整改。故自2021年开始,被告不得不自行聘请第三方进行返工。目前还未施工完毕。第二,关于5#、6#楼及二期公区大堂部分:1.工程范围:利川飞洋华府5#6#楼、二期大堂及公区装饰工程2.工程量:5#、6#楼及二期公区大堂的基础装修工作。包含地面贴砖、墙面乳胶漆、踢脚线、不锈钢装饰安装、天棚吊顶、刷乳胶漆、照明安装等。3.未完成工作量:截至目前发现公区部分存在大面积贴砖不平整、空鼓严重、乳胶漆涂刷粗糙等问题,且原告一直拒绝返场修整。4.付款:工程承包总价约为¥5900000,具体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因为工程目前并未结算且原告撤回相关鉴定申请,故无法确定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总价。目前,被告方认可已经完成全部合格的部分金额为3332894.08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149303.92元,超过合同中关于进度款70%的约定。综上,原告所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与美尊装饰签订了《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甲方美尊装饰将其承建的利川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方)飞洋华府43-44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一、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与建设方签定的合同。二、工程名称:利川·飞洋华府43#楼44#楼精装修工程(43#楼)(44号楼)三、工程地址: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南环大道利川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洋华府四、承包范围(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定的相应条款):按主合同相关约定执行。五、承包方式、造价(详清单):即工程承包总价约为:¥8400000元大写:(捌佰肆拾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六、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决算:合同总价包干十甲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具体按甲方的结算书执行。七、材料供应(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相应条款):按主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八、工程工期(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相应条款):按主合同相关约定执行。九、工程质量:合格,达到设计施工图和甲方与建设方签定的相应条款要求。发生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一切费用和损失,且乙方向甲方支付1万—5万罚款。十、工程款支付:1.月进度产值的70%;具体以甲方收到建设方的进度款为准。2.质保金和质保期(具体按主合同相关约定执行);3.乙方应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时间,积极将工程款组织回甲方合同中指定帐户,若乙方不能按时将工程款组织回甲方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4.在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指定帐户后,并满足支付条件下2个工作日内将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指定供货商及劳务班组长帐户。十一、管理费、税金、发票1.税金:若甲方需要乙方开票,则应向乙方支付开票金额%,发票为劳务发票。十一、工程验收及保修:根据施工图纸内容和建设方要求,按照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施工检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保修期按国家有关验收规范和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进行施工检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程自交工验收日起,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建设方提交工程决算书,结付清本工程材料人工款项,并完成项目所在地债权债务已结清登报公示。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签章事宜,不再单独收取签章费。十二、其他事项1.乙方在执行本合同时还应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本工程合同书的相应条款,工程竣工验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定的相应条款。2.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天内,应作好一切施工准备,组建项目经理部,将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上岗人员名单送甲方备案,同时将操作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及购买保险费的发票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送甲方备案。若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未收到乙方的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甲方可自行为该项目购买项目商业险,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直接在进度款中双倍扣除。若乙方在首笔进度款到账前未向甲方提供为所有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的依据,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工程款项或者按工程总造价的10%扣除保险押金,若施工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则工程竣工验收后予以退还保险押金。施工期间,乙方对项目部所发生的一切工伤、安全事故等负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3.该工程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乙方应自觉遵守重庆美尊装饰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和一切规章制度,负责承担该工程的一切风险责任和法律责任。对承建的工程质量担负行政和法律责任,而且是终身责任。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由乙方负责组织收取,并承担收取工程款的风险,甲方给予配合。4、乙方不得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5、乙方任何时候不得将材料供应商、施工劳务人员带来公司,若出现一次罚款1万元,重复出现翻倍加以罚款。6、乙方在工程合同签订并进场后,若单方终止或变更本合同,视为乙方违约,除应承担本合同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主合同的违约责任。7、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十三、若乙方有违反上述条款或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3天内,乙方应无条件退场,甲方派人接管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予结算工程款,对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工程竣工交付并结清全部费用(含质量保证金)后失效。保修条款待保修期满后失效。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十五、违约条款: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条款,相互配合,各司其责。如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则由违约方赔偿其另一方全部的经济损失。十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七、公司管理规定附后,以下所有附件内容乙方签字后必须严格执行,公司工程部将不定时查,若有违反,处以项目部200-1000元罚款,望项目部认真学习,严格执行此文明施工条例。 2019年11月26日***又与美尊装饰签订了《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甲方美尊装饰又将其承建的利川飞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方)飞洋华府5#6#楼、二期大堂及公区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二、工程名称:飞洋华府5#6#楼、二期大堂及公区装饰三、工程地址:湖北省利川市,……五、承包方式、造价(综合单价包干):即工程承包总价约为:¥5900000大写:(***拾万),具体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六、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决算(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相应条款):按主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十、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按月进度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产值的85%,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留取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保质期两年,具体以甲方收到建设方的进度款为准。……4.主合同到期后所有质量保证金由乙方收取,甲方负责协调配合,中间不收取任何费用。如业主方未扣质量保证金,工程施工期间,甲方每次按进度款3%扣除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且双方确认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十一、管理费、税金、发票1.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量*工程承包单价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不含税金),由甲方自行制作档案资料,在每次工程款到公司账后按开票金额比例上缴费用,最后一次结算时全部缴清。2.税金: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税金由乙方负责(具体金额以结算工程量*综合单价为准),超出合同金额部分的税金由乙方代缴,代缴税金以工程款的形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发票:乙方应准备工程开工后取得的四流合一(合同、发票、公对公支付、物流),乙方应于甲方向业主方(建设方等)开具发票的当月,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可用于甲方抵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4.乙方收款前按开票金额的50%向甲方提供劳务发票,50%提供材料发票,若乙方发票票额不足,甲方按票据差额部分的25%向扣除企业所得税后将款项余额支付于乙方……,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条款均与前一份合同相同。 利川飞洋华府5#、6#楼、二期大堂及公区装饰工程属于飞洋地产发包给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其二期包括18、19、20、21、22、29、30、31、32、33、34、35、43、44、45、46号楼,飞洋地产与美尊装饰在履约过程中,21、22号楼从该合同中减出。该装修工程经飞洋地产与美尊装饰于2021年11月24日结算,结算金额为11081299.88元。至2021年2月7日飞洋地产15次共付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工程款10004854.85元,2021年10月29日以工程款抵扣房款、装修款420659元,2021年12月23日以43-1201号房款抵扣工程款361546元,2022年1月29日转账支付285753.38元,总计共付11072813.23元,仅8486.65元未付。利川飞洋华府43#、44#楼室内精装项目系由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川**)接受43#、44#楼购房业主委托整体装修后转包给美尊装饰施工,美尊装饰再承包给***施工。***实际施工的利川飞洋华府5#、6#楼、二期大堂及公区装饰工程项目为5、6、18、19、20、32、33、34、35、45、46号楼的大堂及公区装饰,其于2020年12月5日报送给美尊装饰成本部**的结算书中自己确定的结算价为6631593.69元,已付金额为974379元。***称**就其于2020年12月5日报送给她的结算书,**于2021年8月2日15时43分通过微信号为138××××****的微信向其发送了飞洋华府5#6#楼、二期大堂及公区装饰工程汇总表,**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为5741782.77元,扣设计费5万元,结算费用为5691782.77元。经本院电话核实138××******机主,其称她名叫**,该号码确为她所用,微信号为该手机号,微信名为**,其已于2022年5月底从美尊装饰离职,离职前确系美尊装饰成本部人员,因时间久了已无法回忆和因可能已删除***微信无法查实是否向其发送过相应资料。***对其组织施工的利川飞洋华府43#、44#楼室内精装项目,其于2020年12月5日报送给美尊装饰现场负责人**的结算书中自己确定的结算价为9522818.48元,已付6461098元,但**未回复。美尊装饰称已付原告利川飞洋华府5#、6#楼、二期大堂及公区装饰工程项目款3149303.92元(包括直付48万元、代付2354085.75元和扣款315218.17元),付原告利川飞洋华府43#、44#楼室内精装项目款7289966.2元(包括直付6381098元、代付880540.7元和扣款28327.5元)。包括直付、代付和扣款两个项目共付原告10439270.12元。庭审中原告承认美尊装饰已付的全部工程款为9189930.35元。 2020年7月10日利川**通知美尊装饰王彬称,“由你承建的利川·飞洋华府43#楼、44#楼精装修工程,2020年7月10日组织预验收,经预验收发现43#、44#楼精装修工程大量工序未施工完成,如墙地砖铺设、乳胶漆喷涂、灯具安装、洁具安装等均未施工完成。预验收评定结果为:不合格。请马上组织人力物力积极进行抢工,并在2020年7月30日前保质保量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购房业主验收。”。 2020年8月6日利川**又通知美尊装饰王彬称,“由你承建的利川·飞洋华府43#楼、44#楼精装修工程,在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5日贵司组织集中交房。发现室内精装修墙地面贴砖不平整、空鼓严重,墙顶面喷涂粗糙、颜色不均、掉粉严重,***在大量漏水等诸多问题。导致43#楼有16户业主,44#楼有30户业主,未通过购房业主验收接房。根据相关条款约定评定验收结果为:不合格。”。 2020年7月24日飞洋地产工程技术部通知美尊装饰称,“由贵司承建的利川飞洋华府5#6#楼、二期大堂及公区装饰工程,于2020年7月24日组织验收,经验收发现公共区域墙地面贴砖不平整、空鼓严重,墙顶面乳胶漆涂刷粗糙,内部评定为不合格,请贵司马上组织人力物力积极进行整改,直到通过物业和建设单位验收。”。 庭后本院现场抽查了43#楼103号房、44#楼106号房、505号房及部分公区,发现原告施工的项目的确不同程度的存在验收通知所述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予整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美尊装饰将所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所签订的二份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由于原告与美尊装饰对具体完成的项目、质量、支付的款项存在较大争议,且根据目前的现状很难继续组织双方按照约定的方式完成验收和结算,而双方又均不愿通过鉴定等措施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项目应付的工程款、不合格项目返工需要的费用等进行精准确定,故本院只能根据经验和常理并综合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据、举证责任确定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双方的约定处理争议。相应争议确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本院确定为43#楼、44#楼精装修应付工程结算款为840万元,5#、6#楼、二期大堂及公区装饰应付工程结算款为5278356.47元(在原告所述的**于2021年8月2日15时43分微信回复之后,原告在本案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的起诉状中自认该项目的结算款为5278356.47元,故按原告的自认确定),共13678356.47元。确认美尊装饰对原告的支付和扣款产生的有效支付金额为10439270.12元,现其还需支付原告3239086.35元。由于原告施工的项目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又不愿自己返工,美尊装饰又尚未完全替***完成和返工完毕,相应的费用尚不能精准确定,以致无法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减扣,由美尊装饰就自己替***完成和返工等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另行向***主张。为保障美尊装饰维权需要,本院酌定预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为质保金对其施工项目的质量和整改等的费用进行担保。同时基于原告施工的项目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其计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39086.35元,预留工程款100万元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为限,期内若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完成***未完工项目和对其不合格项目的整改并就相应费用起诉维权的,期限届满后该预留款即行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0元,由原告***负担16677元,被告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