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崇安区丽人装饰材料经营部与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2民初1501号
原告:崇安区丽人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装饰材料市场大棚267号。
经营者:***,女,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崇安区丽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丽人经营部)诉被告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人经营部诉称:2013年上半年起,丽人经营部为美尊公司在无锡金科、江阴金科的装修工程提供装修材料,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出具说明,确认丽人经营部供货总金额428790元,美尊公司已付260000元、现付118790元、余50000元,后美尊公司仅支付118790元中的110000元,余款58790元均未支付。现要求判令美尊公司支付货款587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7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美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美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丽人经营部签订”说明”一份,载明:”经2014年元月25日(春节前无锡世界城办公室对账),无锡丽人吊顶及美尊公司将无锡金科相关项目及江阴金科相关项目工地货款归总情况如下:送货金额合计为428790元,已付款260000元,现付118790元,余50000元未付,同意按上金额结算”。2016年4月21日,丽人经营部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美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丽人经营部持”说明”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崇安区丽人装饰材料经营部5879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7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由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崇安区丽人装饰材料经营部垫付,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崇安区丽人装饰材料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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