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福泉韦氏石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7317号
原告:宜兴市福泉韦氏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06954735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11656991996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福泉韦氏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业公司)与被告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业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工程公司长期存在石材供应关系,工程公司在接到石材装饰工程后,即联系他公司向工程公司承接的工地供货。自2013年以来,他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了多份名为石材施工合同,其实质为石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截止起诉之日,工程公司已经将大部分的价款支付给了他公司,尚欠如皋金科世界城和新疆金科廊桥水乡工地的石材款合计514956元未付。为此他公司多次向工程公司催要价款,并且委托律师发函催要,但工程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程公司向石业公司支付价款51495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7月19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发包方工程公司(即甲方)与承包方石业公司(即乙方)签订了石材施工合同及附件一各一份,该合同载明:如皋金科世界城19-21#楼高层电梯石材经协商由乙方承担,为明确工程的内容及双方的责任,特商定以下条款,供双方信守: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如皋金科世界城19-21#楼高层电梯石材,工程地点为如皋市;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承包范围为19-21楼高层电梯门套线等;四、合同单价、总价及付款方式为合同单价及总价详见附件一(即甲方一次性认定材料价格),单价包含供应至施工现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运至施工现场的卸车费用;付款方式为甲方与乙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60%,一审完付至总价的80%,余款一年内付清;五、工期及质量要求:本合同工期为15天,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具体开工日期以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起点),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六、违约责任:乙方须严格按有关施工规范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该项工程,属于施工质量造成返工、停工费用由乙方自负,赔偿由此引发的损失;乙方必须如期交付工程确保使用,如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天每天罚款5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及业主验收,若因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工至合格为止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保修期满后自行失效等。上述合同签订以后,石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6日按约向工程地点发货石材并安装,如皋金科世界城共计供应石材394956元。工程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27日共计支付价款22万元,工程公司尚欠石业公司价款174956元。
另查明:石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8日向工程公司承接的新疆金科廊桥水乡工地发货石材并安装,共计价款987399元。工程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28日共计支付价款62.6万元,尚欠石业公司价款361399元,经石业公司与工程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按价款34万元结算。为催收价款,2017年6月27日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接受石业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向工程公司发函催要价款。该份律师函载明:工程公司于2013年起与石业公司签署了多份石材施工合同,就工程公司承接的金科米兰花园29#楼公共部位装饰、如皋金科世界城、新疆金科廊桥水乡工地由石业公司提供相应石材并负责安装。目前石业公司对于承接的石材供应义务已经悉数完成,但是工程公司却缺乏必要的诚信,对于应付工程款一直未能近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鉴于上述,**律师代表石业公司再次向工程公司重申一下工程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并重申一下不予配合所带来的法律后果:1、请工程公司将拖欠的如皋金科世界城工地石材款174956元,在本函接收之日起7日内全部结清;2、请工程公司将拖欠的新疆金科廊桥水乡工地石材款34万元,在本函接收之日起7日内全部结清;3、如工程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仍然拒还付款的,石业公司将起诉并追究工程公司的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上述律师函,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后仍分文未付,为此石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石业公司提供的石材施工合同及附件、送货单、结算单、付款凭证、领款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照片、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石业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石业公司按约为工程公司承接的工地供应并安装了各种规格的石材后,工程公司未能及时付清价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石业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石业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美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福泉韦氏石业有限公司价款51495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7月19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工程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石业公司垫付,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石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4元。
审判员**中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