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4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民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滨镇万寿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民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立峰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2单元33-15。
法定代表人:徐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民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立峰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楠公司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未对“分批注入”的时间进行约定错误。协议签订后,立峰公司向民楠公司支付了125万元保证金;“分批注入”的意思是根据资金需要,就应该无条件的注入相应资金;民楠公司多次要求立峰公司注入资金,并于2014年9月1日,10月22日书面通知立峰公司,立峰公司仍然不注入资金,属于严重违约。2、工程停工并不必然导致民楠公司与惠水经济开发区解除协议,导致协议解除的根本原因是民楠公司与立峰公司未支付李成彬工程款。据此,民楠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该工程停工的原因主要是因征地原因导致无弃土场给施工队施工,虽然民楠公司与立峰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立峰公司分批注入500万元,但因该协议未对“分批注入”的时间进行具体约定。民楠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2014年9月1日,10月22日两次书面向立峰公司催款。但是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项目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民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民楠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民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虞斌
审判员 周朴
二〇一九年××月××日
书记员 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