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5民初2138号
原告:***,女,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润,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杨洪臣,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引河中断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寅冬,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6652748901。
被告:大名县名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西门外大街与平安大街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麟,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052688409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杨洪臣、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大名县名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润、被告杨洪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明、被告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寅冬、被告名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名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包方,被告杨洪臣系被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方。2017年5月7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洪臣,在名隆世家东侧2号楼绿化与排水基建工作中,因搬运下水道井盖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杨洪臣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身体受伤,被告杨洪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名县名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杨洪臣的建设方和发包方,明知被告杨洪臣无建设资质,仍让其施工建设,应依法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
证3、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
证4、视频光盘,证明原告在被告红郡豪庭工地上班;
证5、郭文峰的证言一份。
被告杨洪臣辩称,被告不是承包人,没有雇佣原告,杨洪臣是在名隆公司干活的一般打工者,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不是受益人,原告受伤时候被告不知情,原告向杨洪臣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受伤情况不知情。不确定是不是在诉状所述地址受伤。事发时候被告杨洪臣不认识原告。
被告名隆公司辩称,没见过杨洪臣,诉状中的2号楼现在还没有建。
被告鹏翔公司辩称,杨洪臣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我也没见过他,也没有雇佣过他。也不知道原告的情况。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杨洪臣质证称,证1无异议,证2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3鉴定意见无异议,证4显示原告受伤与被告杨洪臣没有关系,对证5,(1)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2)该证明书写我叫***,落款是郭文峰,证明人及证明事项不一致,(3)证明显示2017年5月7日7点半未经介绍,***骑电动车到红郡豪庭找活,说明被告杨洪臣不是雇佣原告,没有找原告干活。
被告名隆公司质证称,诉状受伤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符,对证4不认识郭文峰,不确定是不是属实,证5不认可。未提交证据。
被告鹏翔公司质证称证1、2、3无异议,证4不认识郭文峰,说的事情也不清楚,证5对真实性不清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大名中心卫生院的病历首页载明:2017年5月8日9时,原告因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跖骨骨折(第三基底骨折;二、四基底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5月13日16时计5天。入院情况载明:2017年5月7日12时许,在工地干活时,被井盖砸伤左下肢,当日的X片示:左侧腓骨骨折、左侧2.3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功能训练、观察末梢循环,禁负重,一月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综上,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媳李改英护理。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90日。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原告当庭陈述于2017年5月7日上班的当天受到伤害,已从案外人处得到1000元,没有得到其他赔偿。被告鹏翔公司辩称没有将从被告名隆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向别人发包。被告杨洪臣不认可从被告鹏翔公司承包相关劳务、工程,也不认可从被告名隆公司承包相关劳务、工程,且原告受伤之时,杨洪臣不在现场,也不确定是在红郡豪庭项目处受伤。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润对一名男子的在红郡豪庭项目处的谈话。
另查明,被告名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此项目涉及国家规定须取得审批,未获批准,不得经营)***。被告鹏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土地整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系在被告名隆公司红郡豪庭工地受伤,但原告的病历仅载明的是在工地受伤,未载明事发地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的内容亦非证人本人所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该视频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润与另一名男子的谈话,该视频的内容显示原告提交的证言均是由郭子润事先拟好由该男子签字,且男子的身份不明,亦未出庭佐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学锋
人民陪审员 李忠军
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