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25民初1617号

原告: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晓,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引河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寅冬。

原告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3月31日签收。原告认为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应被认定无效。首先,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上诉时已经交纳了2300元的受理费,不存在原告未向其支付相应诉讼费用的事实。其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正在履行期,工程主体未封顶且未经过“五方验收”,被告单独解除合同,至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于不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再者,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时被告向法庭表示要求解除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没有支持被告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已于2020年7月1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经包含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冀04民初85号,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该案中进行抗辩或反诉,原告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行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章印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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