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4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晓,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引河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寅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1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161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发回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提交材料进行立案,大名县人民法院于6月24日审查通过,后经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名县人民法院联系,按照法院要求,于7月10日将纸质材料递至法院立案庭。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在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初85号案中进行抗辩或反诉,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将本案发回大名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驳回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3月30日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3月31日签收。因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合理合法。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仅以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在该案中进行抗辩和反诉为由,驳回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起诉和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在没有经过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大名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大名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30日向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已于2020年7月1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经包含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冀04民初85号,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该案中进行抗辩或反诉,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行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初85号的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与(2020)冀04民初85号案件系两个不同的案件,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与(2020)冀04民初85号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个案件的审理范畴问题。本案中,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其请求所指的合同与(2020)冀04民初85号案件中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的合同系同一个合同,(2020)冀04民初85号案件于2020年5月22日在本院立案,其立案时间早于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在网上申请立案的时间,亦早于一审法院就本案实际立案的时间。(2020)冀04民初85号案件立案后,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可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进行抗辩或提出反诉,其在本案中享有的诉权,即可以在(2020)冀04民初85号案件中依法行使。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本院(2020)冀04民初85号案件的民事审判笔录,仅可以证明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正在审理过程中,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与(2020)冀04民初85号案件审理的范畴不同,二者系两个不同的案件。本院认为,因本案与(2020)冀04民初85号案件的审理范畴均为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故案涉争议应在立案时间在先的(2020)冀04民初85号案件进行审理并解决。故一审驳回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聂亚磊

审 判 员 郭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文丽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