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晓,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引河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寅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华府公司少支付利息10000元,少赔偿损失20000元,减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鹏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华府公司应当向鹏翔公司支付剩余30%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2月20日,华府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华府官邸项目封顶后工程款支付书》,协议书对所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书第5项明确约定:华府公司所付鹏翔公司款项的剩余部分,用一、二层商铺相应的面积抵顶。且根据合同约定,剩余部分留有质保金,并非全部。可见在此情况下鹏翔公司向华府公司进行主张,要求支付30%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毫无根据。2、一审法院认定华府公司向鹏翔公司支付70%工程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府公司与鹏翔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华府官邸项目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首次付款节点为施工进度至主体封顶日,付款以完成工程量的70%,华府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鹏翔公司宽限付款时间30天,上述期限仍不能支付的,华府公司将在建项目中第一层、第二层建筑,低于市场价格25%计算抵顶工程款。2016年2月20日,华府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华府官邸项目封顶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华府公司在主体封顶不能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由华府公司按照2%月利率向鹏翔公司支付利息,此处不能按照约定指的是2015年5月25日的约定。因此,在华府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无法抵顶房子的情况下才存在利息的支付,结合到本案,鹏翔公司无权要求华府公司支付利息。3、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塔吊在停工期间存在损失,且对损失认定为每月1万元,看管两人,每人每月看管场地费2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鹏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故停工数日,拖延工期导致的损失与华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鹏翔公司无故停工的行为给华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此华府公司将保留通过诉讼对鹏翔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华府公司与鹏翔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合同应予解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期,工程主体未封顶且未经过验收,在主体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鹏翔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至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于不顾,我国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工程主体结构终身负责,施工单位须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原则上在主体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不得更换施工单位。若贸然解除合同,该工作必然没有其他施工单位接手,从而导致工作的质量及安全无人负责。2、一审法院认定鹏翔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鹏翔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是否合格仍是未知数,涉案工程主体未封顶且未经过验收,且鹏翔公司少修1133.99平方米地下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其次,28443614.71元并非仅是鹏翔公司的工程成本,包括其利润,工程利润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故认定鹏翔公司对28443614.71元工程款优先受偿错误。

鹏翔公司书面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华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华府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少支付利息10000元,少赔偿损失20000元,减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000元)与其陈述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彼此相互矛盾,其目的就是为了少交二审上诉费,并利用二审的审理期限,故意拖延诉讼。二、华府公司提出所谓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其上诉请求毫无关联。对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等书证来认定了本案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三、华府公司提出了所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更不能成立,首先,华府公司自工程开工以来,从未向鹏翔公司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特别是双方另案生效判决(2019)冀民终1117号判决后,华府公司至今仍未不向鹏翔公司支付70%的工程款19910530.3元,可见,华府公司已经没有能力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一审法院根据鹏翔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及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优先支付工程款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鹏翔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鹏翔公司与华府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华府公司支付鹏翔公司剩余30%的工程款853.3084.41元;3、判决华府公司支付鹏翔公司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的停工损失费(130.5000元);4、判决华府公司支付鹏翔公司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利息2559.9253.20元(以2844.3614.71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3543.7339.60元;5、判决华府公司支付鹏翔公司自2020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43.7339.6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6、判决鹏翔公司对涉案承建工程的全部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鹏翔公司与华府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华府公司将位于大名县大名府路与城西街交叉口西南角的大名县华府官邸交由鹏翔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建设一栋、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综合商住楼,总建筑面积为34685.92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总价为409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92天。专用条款第9.13约定,预付款金额为200万元。第9.15进度款条款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主体封顶;2、竣工验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鹏翔公司200万元的预付款。鹏翔公司进场进行施工。

2016年2月20日,华府公司(甲方)、鹏翔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华府官邸项目封顶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华府官邸项目签订协议,施工进度达到主体封顶验收后,根据《华府官邸项目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的规定,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所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因甲方资金困难,经双方充分协商,就所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主体封顶日不能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按照2%月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每月付清,为保证工程施工进度,每月向乙方支付150万元,不得拖欠,直到工程贷款下来后,前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二、为保证所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的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54套住宅房屋的销售合同交由乙方出售,价格由甲方确定,54套住宅房屋的销售合同必须载明每份合同标的的房屋位置、编号、面积。甲方对上述54套住宅房屋不得重复销售;三、凡乙方给甲方所建工程,在建筑工程价款未付清之前,甲方办理销售合同或者贷款抵押手续,必须经乙方同意,所得款项必须优先偿还乙方的工程款。否则,乙方依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销售合同或贷款抵押合同无效;四、乙方出售的住宅,应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复制一份给甲方,用于对账。所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付清后,乙方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原件交付甲方;五、甲方所付乙方款项的剩余部分,用一层、二层商铺相应面积抵顶。

经华府公司委托,2016年7月15日,邯郸市泰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大名县华府官邸主体工程审核报告》,结果为:大名县华府官邸主体工程结算金额28443614.71元。

2019年4月23日,鹏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华府公司支付工程款2844361.71元;支付停工损失1573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的利息2281262.64元(以30016614元为基数,年利率按24%共计利息30016614元×2%×38个月=22812626.64元),之后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完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年率24%计算;

2019年7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19910530.3元及利息(标准为: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华府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双方并未解除施工合同,双方对后续未完工程是否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尚不确定,本案判令华府公司向鹏翔公司的付款亦非已完工程的全部结算价款,故在本案中对70%进度款的利息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对全部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时,对合同履行、迟延付款利息以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等问题一并另行处理”,于2019年11月29日做出判决,判决: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19910530.3元。鹏翔公司申请执行,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华府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

鹏翔公司就下余权益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30%的工程款853.3084.41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的停工损失费(130.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利息2559.9253.20元(以2844.3614.71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3543.7339.6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43.7339.6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对涉案承建工程的全部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鹏翔公司与华府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府官邸项目封顶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合同为有效。

鹏翔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均认可邯郸市泰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大名县华府官邸主体工程审核报告》,鹏翔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28443614.71元。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9)冀民终1117号终审判决,华府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70%即19910530.3元,因华府公司并未向鹏翔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其仍未履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鹏翔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鉴于合同已经解除,鹏翔公司主张下余30%的工程款8533084.41元(28443614.71元-19910530.3元),华府公司也应支付,故鹏翔公司该主张也应予支持。

鹏翔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月2%标准计算全部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华府官邸项目封顶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华府公司主体封顶日不能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由其按照2%月利率向鹏翔公司支付利息。该工程款系70%工程款,因华府公司并未支付鹏翔公司工程款,故按照以上约定应按照月2%标准计算,2020年8月21日之后按照年15.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下余30%的工程款8533084.41元,未约定支付时间,故鹏翔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鹏翔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即塔吊每月2万元,两人看管场地,每人每月4000元,分别计算45个月(从2016年7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损失共计1305000元,要求华府公司承担问题。因鹏翔公司主张的塔吊费为其租赁产生的费用,其并未提交租赁的证据,故其主张每月2万元租赁费不予认定,但该塔吊在停工期间确实存在损失,对其损失数额酌情认定为每月1万元;看管费两人,因该工地在大名县,因此每人每月看管场地费酌定为2000元,故鹏翔公司的损失(自2016年7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应为45+18=63万元。因华府公司既不支付工程款,又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故华府公司对该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44.1万元(63万元×70%)。

鹏翔公司主张的塔吊撤场费3万元和水电费1.5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鹏翔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鹏翔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依据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鹏翔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款范围,故优先受偿权限额为28443614.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下余30%的工程款8533084.41元(28443614.71元-19910530.3元);三、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以19910530.3元为基数,按照月2%标准计算利息至2020年4月15日);四、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4.1万元;五、河北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8443614.71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书面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府公司与鹏翔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鹏翔公司作为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后,华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华府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审法院判定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一审认定正确。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施工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定损失数额公正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华府公司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严重不符,经释明,未提交针对上诉请求的任何有具体指向的上诉理由,亦不变更上诉请求。华府公司的这一行为明显属拖延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的行为,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大名县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倩

审 判 员  马艳辉

审 判 员  吴 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申 毅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