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4568号
原告:谭理祥,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道英,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张某,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谭某1,女,200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谭某2,女,200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谭某3,男,201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88号1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32635。
法定代表人:翁庆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欣,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43号1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4853141R。
法定代表人:张德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健,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理祥、秦道英、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与被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精锐公司)、重庆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豪建设公司)、何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理祥、秦道英、张某及其与谭某1、谭某2、谭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被告明兴精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綦欣,被告云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被告何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提交证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理祥、秦道英、张某及其与谭某1、谭某2、谭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被告明兴精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綦欣,被告云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被告何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理祥、秦道英、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40884元、死亡赔偿金697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69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5353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明兴精锐公司所属“重庆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社区普惠康城工程搭建的职工宿舍活动板房”,因拆除板房分包转包过程中,2019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雇请的工人谭某被突然倒塌的活动板房当场砸死。死亡后经有关组织调解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已由被告云豪建设公司垫付10万元作前期费用。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明兴精锐公司辩称,2017年7月18日,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将普惠·康城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我公司。2018年5月26日,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住宅区外墙干挂石材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云豪建设公司并签订了《普惠康城一期住宅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活动板房系被告云豪建设公司安装搭建,是被告云豪建设公司管理使用,与我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相关赔偿的请求并无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基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云豪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任何雇佣关系,实际雇用人应是重庆绿盈公司,何健是绿盈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我公司与何健、绿盈公司确认买卖合同关系已在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买卖合同的标的是本案案涉的活动板房。重庆云豪建设公司与何健或者绿盈公司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可从公安询问笔录印证。何健和原告陈述是我司雇佣事实不成立,整个工地已完全竣工,案涉板房是清除建筑垃圾,我公司也是以垃圾价格7500元卖给何健或者绿盈公司,相应的拆除是由何健或者绿盈公司自行负责。从安全责任讲也应由何健或者绿盈公司承担责任,板房所有权从何健或者绿盈公司开始拆除板房,板房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谭某出事时,活动板房所有权系何健或者绿盈公司。我司未雇佣谭某,雇主系何健或者绿盈公司,我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何健辩称,何健系云豪公司雇佣人员,进行拆除房屋,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云豪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死者系拆除云豪建设公司所有的活动板房中受伤死亡,应由云豪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活动板房在拆除时,其所有权属于云豪公司,云豪建设公司对其拥有绝对控制权,工地大门由云豪建设公司掌控,本案中,何健并未与云豪建设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案涉标的物,云豪建设公司也未实际交付于何健,现案涉标的物已不存在,表明何健对案涉标的物不拥有任何权利。结合公安询问笔录及云豪建设公司举证视频,工程并未完工,拆除行为系施工行为的一道工序。若本案为买卖成型的活动板房,作为买卖双方应知晓双方信息,在庭审中云豪建设公司连双方信息具体是谁无法明确与常理不符,所以何健不应承担责任。我们也是云豪建设公司叫去拆除活动板房,我们也是受云豪建设公司雇佣。7500元是拆除后废料价值,我们购买的是拆除后的废料价值。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火化证、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居住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询问笔录、报案回执、协议书、收条、视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明兴精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普惠·康城小区一期工程,2.工程地点:綦江区东部新城……5.工程内容:基础、主体、装饰、安装、门窗、环境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25日。……合同尾部有双方公章盖章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明兴精锐公司(甲方)与云豪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普惠康城一期住宅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普惠康城一期住宅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綦江区通惠大道普惠康城一期。……四、工期要求。1.本项目施工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并具备现场施工条件起开始计算:开工时间:2018年5月28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8年8月28日竣工。其中28、29、30号楼靠示范区正面及底商门面必须在2018年7月15日前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日历。……合同尾部有双方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
云豪建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幕墙施工与设计;建设装饰装修施工与设计;钢结构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门窗、栏杆制作与安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以上均需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建筑材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云豪建设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件。
案外人范伟系云豪建设公司的案涉工地管理人员,范伟发现移动板房处有安全隐患,需要拆除。2019年7月20日,案外人范伟联系被告何健拆除普惠康城工地板房,后被告云豪建设公司范伟谈成以7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何健。被告何健联系谭某与其他工友于7月21日到普惠康城拆除板房,工人工资为350元一天,因安全措施不全,操作不当房屋倒塌,谭某被压,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1日死亡。
2019年7月23日,甲方:谭理祥(谭某父亲)、秦道英(谭某母亲)、张某(谭某妻子)、谭某1(谭某大女儿)、谭某2(谭某二女儿)、谭某3(谭某三女儿),乙方:何健,丙方:重庆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4、鉴于丙方认为是买卖关系,乙方认为不是买卖关系,双方产生争议,责任无法明确,故乙丙双方同意暂由丙方垫付10万元先行支付甲方解决谭某安埋等问题。甲方收到该10万元后,即应立即组织谭某火化、安葬,甲方不得再组织亲属聚众闹事。有关赔偿问题在谭某安葬后进一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已支付的10万元作相应抵扣。……协议书尾部有甲方、乙方与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甲方承认已收到10万元垫付款。
本案死者谭某出生于1981年9月24日,从2014年起居住于城镇。谭理祥生于1956年3月18日,系死者父亲,秦道英生于1958年10月3日,系死者母亲,二人共育有包括死者谭某在内的两名子女;张某生于1991年12月16日,系死者妻子;谭某1生于2007年4月28日,系死者女儿;谭某2生于2009年11月23日,系死者女儿;谭某3生于2012年10月2日,系死者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明兴精锐公司与被告云豪建设公司签订《普惠康城一期住宅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将外墙干挂石材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云豪建设公司,故被告明兴精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云豪建设公司与何健之间是否成立活动板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云豪建设公司与被告何健经电话联系后,就案涉活动板房的权属达成合议,由被告何健向被告云豪建设公司支付7500元,应认定双方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被告何健主张其受被告云豪建设公司的雇佣拆除板房,7500元是拆除后废料的价值,被告云豪建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结合被告云豪建设公司现场负责的人员范伟及被告何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能确认双方协商时确定被告云豪建设公司雇佣被告何健进行板房拆除,亦不能确认7500元仅对应废料价格,本院对被告何健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该案涉板房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活动板房的拆除工作属于何健对于自己财产的处理。但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被告云豪建设公司作为该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和该活动板房的原所有人,对该案涉活动板处存在安全隐患是知晓的,而在死者谭某等人进行拆除时并未配备专人进行现场辅助,对死者谭某的死亡存在过失。
何健雇请谭某拆除活动板房,二人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何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谭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谭某进行合理管理和保护。但何健未尽到该义务,造成谭某死亡,存在过错,其应对谭某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来保障自身的生命安全,其作为拆除人员,案涉活动板房的拆除中因板房垮塌受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谭某、被告何健、被告云豪建设公司间的责任比例按2:6:2认定为宜。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为40882元(81764÷2)。死亡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697780元(34889×20)。被抚养人生活费:谭某死亡时,其父亲谭理祥年满63岁;依法应获得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秦道英年满60岁,原告主张获得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其大女儿谭某1年满12岁,依法应获得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二女儿谭某2年满9岁,原告主张获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其儿子谭某3年满6岁,原告主张获得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上限的,赔偿义务人按照该上限数额支付该年度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8412.67元(24154×11+24154×6÷3+24154×8÷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076192.6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9074.67元
综上,被告何健承担60%的责任,即为711444.80【(1159074.67-40000)×60%+40000】元;被告云豪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即为123814.93【(1159074.67-40000)×20%-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理祥、秦道英、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一次性赔偿711444.80元;
二、被告重庆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理祥、秦道英、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一次性赔偿123814.93元;
三、驳回原告谭理祥、秦道英、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76元,减半收取4038元,由被告重庆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元,被告何健负担2422元,原告谭理祥、秦道英、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自行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川
书 记 员 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