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1,女,200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2,女,200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3,男,201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43号1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4853141R。
法定代表人:张德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洵,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健,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88号1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32635。
法定代表人:翁庆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欣,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重庆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豪建设公司)、何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精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荣、上诉人云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上诉人何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被上诉人明兴精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上诉人云豪建设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云豪建设公司、何健、明兴精锐公司赔偿1435361元;3、诉讼费由云豪建设公司、何健、明兴精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由错误,起诉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一审法院未作出变更释明,以健康权纠纷结案,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案涉活动板房的界定事实不清。案涉活动板房的所有权人系云豪建设公司,谭东林自身无任何过错。
何健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云豪建设公司辩称:谭东林系何健雇佣,安全责任由何健负责。云豪建设公司已经将标的物交给何健,所有权发生转移,何健如何处理财产,与云豪建设公司无关,故云豪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何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何健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云豪建设公司并未将活动板房的产权出售给何健,何健亦未联系谭东林,工资350元系云豪建设公司发放;2、活动板房的产权应当认定属于云豪建设公司;3、何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何健的行为系云豪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所有工资均系云豪建设公司支付;5、云豪建设公司存在重大过错;6、何健与谭东林不存在劳务关系。
针对何健的上诉,云豪建设公司辩称:谭东林系何健雇佣,安全责任由何健负责。云豪建设公司已经将标的物交给何健,所有权发生转移,何健如何处理财产,与云豪建设公司无关,故云豪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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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何健的上诉,***、***、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辩称,赞同何健的上诉意见。
明兴精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豪建设公司、何健、明兴精锐公司连带赔偿丧葬费40884元、死亡赔偿金697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69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5353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云豪建设公司、何健、明兴精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明兴精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普惠·康城小区一期工程,2.工程地点:綦江区东部新城……5.工程内容:基础、主体、装饰、安装、门窗、环境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25日。……合同尾部有双方公章盖章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明兴精锐公司(甲方)与云豪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普惠康城一期住宅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普惠康城一期住宅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綦江区通惠大道普惠康城一期。……四、工期要求。1.本项目施工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并具备现场施工条件起开始计算:开工时间:2018年5月28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8年8月28日竣工。其中28、29、30号楼靠示范区正面及底商门面必须在2018年7月15日前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日历。……合同尾部有双方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
云豪建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幕墙施工与设计;建设装饰装修施工与设计;钢结构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门窗、栏杆制作与安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以上均需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建筑材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云豪建设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件。
案外人范伟系云豪建设公司的案涉工地管理人员,范伟发现移动板房处有安全隐患,需要拆除。2019年7月20日,案外人范伟联系何健拆除普惠康城工地板房,后云豪建设公司范伟谈成以7500元价格卖给何健。何健联系谭东林与其他工友于7月21日到普惠康城拆除板房,工人工资为350元一天,因安全措施不全,操作不当房屋倒塌,谭东林被压,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1日死亡。
2019年7月23日,甲方:***(谭东林父亲)、***(谭东林母亲)、张某(谭东林妻子)、谭某1(谭东林大女儿)、谭某2(谭东林二女儿)、谭某3(谭东林三女儿),乙方:何健,丙方:重庆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4、鉴于丙方认为是买卖关系,乙方认为不是买卖关系,双方产生争议,责任无法明确,故乙丙双方同意暂由丙方垫付10万元先行支付甲方解决谭东林安埋等问题。甲方收到该10万元后,即应立即组织谭东林火化、安葬,甲方不得再组织亲属聚众闹事。有关赔偿问题在谭东林安葬后进一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已支付的10万元作相应抵扣。……协议书尾部有甲方、乙方与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甲方承认已收到10万元垫付款。
本案死者谭东林出生于1981年9月24日,从2014年起居住于城镇。***生于1956年3月18日,系死者父亲,***生于1958年10月3日,系死者母亲,二人共育有包括死者谭东林在内的两名子女;张某生于1991年12月16日,系死者妻子;谭某1生于2007年4月28日,系死者女儿;谭某2生于2009年11月23日,系死者女儿;谭某3生于2012年10月2日,系死者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明兴精锐公司告云豪建设公司签订《普惠康城一期住宅区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将外墙干挂石材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云豪建设公司,故明兴精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云豪建设公司与何健之间是否成立活动板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云豪建设公司与何健经电话联系后,就案涉活动板房的权属达成合意,由何健向云豪建设公司支付7500元,应认定双方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何健主张其受云豪建设公司的雇佣拆除板房,7500元是拆除后废料的价值,云豪建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结合云豪建设公司现场负责的人员范伟及何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能确认双方协商时确定云豪建设公司雇佣何健进行板房拆除,亦不能确认7500元仅对应废料价格,对何健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该案涉板房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活动板房的拆除工作属于何健对于自己财产的处理。但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云豪建设公司作为该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和该活动板房的原所有人,对该案涉活动板处存在安全隐患是知晓的,而在死者谭东林等人进行拆除时并未配备专人进行现场辅助,对死者谭东林的死亡存在过失。
何健雇请谭东林拆除活动板房,二人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何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谭东林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谭东林进行合理管理和保护。但何健未尽到该义务,造成谭东林死亡,存在过错,其应对谭东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谭东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来保障自身的生命安全,其作为拆除人员,案涉活动板房的拆除中因板房垮塌受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谭东林、何健、云豪建设公司间的责任比例按2:6:2认定为宜。
二、关于损失是否合理。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为40882元(81764÷2)。死亡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697780元(34889×20)。被扶养人生活费:谭东林死亡时,其父亲***年满63岁;依法应获得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年满60岁,原告主张获得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大女儿谭某1年满12岁,依法应获得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二女儿谭某2年满9岁,原告主张获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其儿子谭某3年满6岁,原告主张获得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上限的,赔偿义务人按照该上限数额支付该年度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8412.67元(24154×11+24154×6÷3+24154×8÷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076192.67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9074.67元
综上,何健承担60%的责任,即为711444.80【(1159074.67-40000)×60%+40000】元;云豪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即为123814.93【(1159074.67-40000)×20%-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一次性赔偿711444.80元;二、被告重庆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一次性赔偿123814.9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6元,减半收取4038元,由被告重庆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元,被告何健负担2422元,原告***、***、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自行负担8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提交胡宗伯、秦振金、彭国东证人证言,拟证明房屋产权属于云豪建设公司,应由云豪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云豪建设公司、明兴精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不予以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何健质证认为,应当予以采信。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意见在本院认为中具体评述。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阅一审卷宗,2019年7月21日,何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最后就以7500元将板房卖给了我,之后我就自己联系了工人,我给谭东林打电话喊他来给我拆活动板房,说了有好多房,工人工资350元一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评判如下:
何健以及***等上诉认为,云豪建设公司系案涉活动板房的产权人,谭东林系其雇佣,应由云豪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云豪建设公司与何健之间是否订立活动板房买卖合同以及谭东林由谁雇请等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存在较大争议且均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和雇佣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事发后何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其购买了案涉活动板房并雇佣谭东林等拆除该板房,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公安询问笔录以及云豪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范伟的询问笔录,认定何健与云豪建设公司之间订立了活动板房买卖合同以及何健雇佣谭东林拆除活动板房等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何健上诉认为该询问笔录不应采信,但按照禁止反言原则,在没有其他更加有证明力的证据情况下,何健不能推翻该自认事实,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等上诉认为谭东林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谭东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审慎观察、注意及自我保护的义务,其在拆除板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认定正确。综上,何健以及***等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推翻何健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所述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确定谭东林、何健、云豪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2:6: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何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某、谭某1、谭某2、谭某3负担8076元,上诉人何健负担8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