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7851号 原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88号1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326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88号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7880444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85075.98元(含质量保证金8084319.2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19755.59元,并以工程款8185075.9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一期工程(22#-24#楼、28#-30#楼、车库及商业)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1.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质保金为整个原告施工部分的质保金。2.第3项请求的本意为要求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就原告施工部分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小区一期工程,并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精惠置业公司支付明兴公司****工程工程款情况(2021年12月20日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61686385元,变更签证工程1837500.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3135226.98元(含质量保证金8084319.25元),住宅及商铺抵款未付款49849元,资金占用费4818894.36元(截至2021年11月30日)。202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资金占用费确认书》,确认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案涉工程结算尾款资金占用费219755.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85075.98元(含质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精惠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屋面及防渗漏工程5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的付款周期,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第二,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则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三,即使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超过原告的损失,基于损失填平原则,应当予以调减。第四,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总价款、尚欠金额,部分质保期并未届满,不应支付质保金中的20%。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兴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2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装卸搬运;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自有房屋租赁;建筑机械设备销售、租赁;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化危品)、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化危品)、五金、交电、百货;园林绿化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精惠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书执业);销售:商品房、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汽车配件;房屋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精惠公司(作为发包人)曾与原告明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注明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小区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綦江区东部新城,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装饰、安装、门窗、环境等;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期工程,竣工按实计算面积,按图施工,施工图内的基础、主体、装饰、水电安装、室外散水、排水沟等所有工作内容[电梯及安装、现代消防(报警、喷淋、通风、排烟、排风、气体灭火)、供水、供电、供气、景观、人防、智能弱电等不在承包范围,但应做好各专业相应的预留预埋];签约合同价暂定人民币88696813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载明: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现浇封顶达到预售条件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达到土建竣工验收付到70%,合同约定范围完成并且验收合格付到80%。经审定结算完付至审定金额的95%(结算审计在送达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发包方未在三个月内审计出结果视为认可承包方送审额),剩余5%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十日内退还质保金的80%,剩余部分待质保期满十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承包人按国家税务部门要求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2)载明: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经审定后于本月的1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及尾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应付未付部分年息15%支付承包人资金占用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4.1载明: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屋面及防渗漏工程5年,其余主体、装饰、水电为2年,各专业不能低于国家现行保修期限。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7年11月15日,**·**一期22、23、24、28、29、30号楼住宅及车库、商业1、2、7、8#及车库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精惠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明兴公司。 2017年12月26日,被告精惠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明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就****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事宜,结合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条款如下:一、签订合同时间说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为办理前期施工手续,实际施工合同由***董事长于2017年12月22日正式签订。为了合同时间一致性,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二、因发包方未及时提供图纸、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增加工期时间由甲方及工程部签订为准,停工期间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另行协商。三、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施工用水电费:水费由乙方自行缴纳。电费:由于市政电公司开票单位为甲方,乙方无票进入成本记账。电费则由甲方代缴代扣,电费不进入乙方造价,在每月进度款或者结算款中暂时扣除甲方代缴的电费(因每月报进度时含电费)。工程结算时,乙方的水电费调差按实际价格经发包方确认后调整。补充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补充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本协议与施工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5月31日,案涉**·**一期22、23、24、28、29、30号楼住宅及车库、商业1、2、7、8#及车库工程经建设单位(精惠公司)、施工单位(明兴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并形成了8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21年2月4日,上海协实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受被告精惠公司委托出具了《关于对“**·**一期工程”的结算造价复核报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一期工程(22#-24#楼、28#-30#楼、车库及商业),建设单位为精惠公司,施工单位为明兴公司;一审单位为重庆浩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一审审核造价为163307481元;复核结论:经复核,**·**一期工程(22#-24#楼、28#-30#楼、车库及商业)结算复核造价为161686385元。 2022年1月14日,原、被告经核对形成了《重庆精惠置业公司支付明兴公司****工程工程款情况(2021年12月20日止)》,载有以下相关信息: 工程名称 项目 合计 备注 ****一期 一期结算审定金额 161686385 二次审计金额 一期变更签证工程 1837500.60 精惠已付工程进度款 131040984.62 住宅及商铺抵款 19347674 其中:未付款49849元 精惠尚欠工程款 13135226.98 含质保金8084319.25元 资金占用费 4818894.36 被告精惠公司(作为甲方、建设方)曾与原告明兴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方)共同签章确认形成《**·**项目资金占用费确认书》(其中,原告签章时间为2022年5月4日,被告签章时间为2022年5月8日),载有以下内容:甲乙双方于2022年4月26日针对乙方承建的**·**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尾款、二期工程进度款资金占用费进行了核对,确认数据如下:1.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一期工程结算尾款资金占用费:219755.59元...... 2022年7月12日,原、被告经核对形成了《重庆精惠置业公司支付明兴公司****工程工程款情况(2022年6月30日止)》,载有以下相关信息: 工程名称 项目 2021.12.20止 2021.12.21-2022.6.30发生 2022.6.30止 累计 备注 ****一期 惠**一期 一期结算审定金额 161686385 161686385 二次审计金额 一期变更签证工程 1837500.60 1837500.60 精惠已付工程进度款 131040984.62 5000000 136040984.62 住宅及商铺抵款 19347674 19347674 其中:未付款 49849元 精惠尚欠工程款 13135226.98 5000000 8135226.98 含质保金 8084319.25元 资金占用费(至2022.3.31止) 4818894.36 219755.59 5038649.95 2022年8月5日,原告明兴公司以精惠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予以立案。 审理中,原告明兴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为整个原告施工部分的质保金,其中屋面及防水部分质保期为5年尚未届满,相应质保金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精惠公司则表示,1.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总价款、尚欠金额。2.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现部分质保期并未届满,不应支付质保金中的20%。3.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则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即使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超过原告的损失,基于损失填平原则,应当予以调减(但被告就其提出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9200000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2022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2)渝0110执保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已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原告为此向本院交纳了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关于对“**·**一期工程”的结算造价复核报告》《重庆精惠置业公司支付明兴公司****工程工程款情况(2021年12月20日止)》《**·**项目资金占用费确认书》《重庆精惠置业公司支付明兴公司****工程工程款情况(2022年6月30日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31日验收合格;上海协实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出具《关于对“**·**一期工程”的结算造价复核报告》,复核结论为**·**一期工程(22#-24#楼、28#-30#楼、车库及商业)结算复核造价为16168638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经审定结算完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十日内退还质保金的80%,剩余部分待质保期满十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被告应于审定结算完付至审定金额的95%(即161686385元×95%=153602065.75元);剩余5%即8084319.25元(即161686385元×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其中80%即6467455.40元(即8084319.25元×80%)应在2021年6月10日前退还,质保金的其中20%即1616863.85元(即8084319.25元×20%)应待质保期满十日内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185075.98元(含质保金8084319.25元),对其中的100756.73元(即总欠付金额8185075.98元一其中包含的质保金8084319.25元=100756.73元),应属于被告应于审定结算完付至审定金额的95%的相关款项,该部分被告已经逾期,故应向原告支付;对其中的质保金8084319.25元,因质保金的80%即6467455.40元已经逾期,故应向原告支付,而对质保金的另外20%,因其尚未到期,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故原告现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应为6568212.13元(即总欠付金额8185075.98元-尚未到期的质保金的20%即1616863.85元=6568212.13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截至2022年3月31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19755.59元,因双方已在诉前共同签章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工程款8185075.9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质保金的20%即1616863.85元尚未到期,故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应为6568212.13元。被告对其提出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等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就其施工部分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8185075.98元中属于被告应于审定结算完付至审定金额的95%的相关款项100756.73元,因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18个月,故对该部分100756.73元的款项,原告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现有权向被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中的质保金的80%即6467455.40元,因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原告对此部分金额为6467455.40元的款项,就其施工部分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8185075.98元中质保金的其余20%即1616863.85元,因该款项尚未到期,故暂不存在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中的6568212.13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截至2022年3月31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为219755.59元,并以6568212.1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二、原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6467455.40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0334.4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0668.82元,减半收取计35334.41元,诉前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79.89元,由被告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35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