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7852号
原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88号1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326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88号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7880444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7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城二期(二施工段)工程(1#-8#楼、11#-13#楼、17#-19#楼)的工程款78897219.12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城二期(二施工段)工程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416494.29元,并以欠付工程款78897219.1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被告结清工程款之日止。4.判令原告对***城二期(二施工段)工程(1#-8#楼、11#-13#楼、17#-19#楼)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措施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重新明确为108824993.20元(即结算总价197816445.18元-已付款88991451.98元);并在第3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请求:以欠付工程款中的29927774.08元(即结算总欠款108824993.20元-原告预估欠付款78897219.12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原告同时表示,第4项诉讼请求的本意为要求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就原告施工部分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康城小区二期(二施工段)工程,并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康城小区二期一施工段施工单位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六公司)发生甩项情况,被告委托原告就相关甩项工程施工完善。202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精惠置业公司支付明兴公司***城工程工程款情况(2022年6月30日止)》,确认截止2022年6月30日原告承包的***城二期工程完成进度总额为165438671.10元,扣除已付款后原告合计应收款78258149.64元,另有住宅及商铺抵款未付款639069.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精惠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直未能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二,即使金额确定,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6.1.4条的约定,被告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工作的价款,原告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2022年7月28日)起算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第三,即使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超过原告的损失,基于损失填平原则,应当予以调减。第四,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总价款、已付款、欠款。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兴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2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装卸搬运;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自有房屋租赁;建筑机械设备销售、租赁;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化危品)、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化危品)、五金、交电、百货;园林绿化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精惠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书执业);销售:商品房、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汽车配件;房屋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8月1日,被告精惠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明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康城小区二期(二施工段),工程地点为綦江区东部新城,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装饰、安装、门窗、环境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包括3栋高层1#、2#、5#楼,11栋洋房3#4#6#7#8#11#12#13#17#18#19#楼,共14栋建设住宅及车库工程,竣工按实计算面积,按图施工,施工图内的基础、主体、装饰、水电安装、室外散水、排水沟等所有工作内容[电梯及安装、现代消防(报警、喷淋、通风、排烟、排风、气体灭火)、供水、供电、供气、景观、人防、智能弱电等不在承包范围,但应做好各专业相应的预留预埋管];签约合同价暂定人民币21000093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6.1.4载明: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2)载明: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经审定后于本月的1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及尾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应付未付部分年息15%支付承包人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9年9月29日,***城二期1-8#楼、11-13#楼、17-19#楼、5、6、11、17#楼吊层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精惠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明兴公司。
2021年5月27日,被告精惠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明兴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城小区二期二施工段1#-8#、11#-13#、17#-1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乙方加班加点,克服困难,听从指挥,服从安排,质量进度都达到了好的效果。双方友好合作比较愉快。目前,由于***城小区二期一施工段施工单位川煤六公司发生甩项情况,甲方为了建设项目如期交付,委托乙方就相关甩项工程施工完善,至此,达成施工补充协议如下:一、施工范围:***城二期商业3#4#5#6#楼及地下车库范围内。二、施工内容:隔墙、防火门、钢筋混泥土浇筑、防水处理、管沟挖填等相关内容,竣工按实际数量收方结算。三、结算单价:采用清单方式结算,乙方清单报价经甲方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四、工期:2021年6月25日竣工合格交付。五、安全责任:乙方负责购买工程相关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六、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20万元,用于乙方购买材料和组织人工专项使用。施工过程中按进度支付,每月按完成量的80%支付,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办理认可后付到总价的95%,结算在乙方报送给甲方之日起2个月内审定(含甲方内审和外审时间),余5%质量保证金2年期满退100%......十、其他事宜:乙方工期拖延和甲方延期付款,按主合同违约责任执行。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在履约中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22年7月12日,原、被告经核对形成了《重庆精惠置业公司支付明兴公司***城工程工程款情况(2022年6月30日止)》,载有以下相关信息:
工程名称
项目
2021.12.20止
2021.12.21-2022.6.30发生
2022.6.30止
累计
备注
***城二期
***一期
按预结算完成进度总额
148980142.80
16458528.30
165438671.10
其中:主体(2022年6月止)
139662178
11335958.55
150998136.55
外墙基层龙骨(2022.6.30止)
5952890
3943842.75
9896732.75
外墙石材(2022.6.30止)
3365074.80
1178727
4543801.80
按合同应付进度款
110813781.80
12535783.40
123349565.20
其中:主体(总额70-80%)
104472262
7935171
112407433
外墙基层龙骨(总额50-70%)
2976445
3421885.40
6398330.40
外墙石材(总额100%)
3365074.80
1178727
4513801.80
按合同已付进度款
65713438.45
21467083.01
87180521.46
其中:已付进度款(2022.6.30止)
24751040
20092015.90
44843055.90
住宅及商铺抵款(新增2套)
40501286
1331852
41833138
其中:未付款639069.48元
精惠垫付电费、检测费
461112.45
43215.11
504327.56
精惠尚欠进度款(70%进度计算)
45100343.35
-8931299.61
36169043.74
按进度未到期应收款(进度30%部分)
38166361
3922744.90
42089105.90
按预结算完成进度总额合计应收款
83266704.35
-5008554.71
78258149.64
资金占用费(至2022.3.31止)
3744547.71
1613344.44
5357892.15
川
煤
甩
项
按预结算完成进度总额
5182745
5182745
应付进度(总额80%)
4146196
4146196
已付工程款(2022.6.30止)
1682641
320000
2002641
精惠尚欠进度款(80%进度计算)
2463555
-320000
2143555
按进度未到期应收款(进度20%部分)
1036549
0.00
1036549
按完成进度总额合计应收款
3500104
-320000
3180104
2022年7月27日,原告明兴公司向被告精惠公司制发了《关于**·康城二期工程终止合同的函》,载明:精惠公司:由贵司发包给我司总承包施工的***城二期工程,自项目开工以来,我司积极组织资源和力量推进项目,目前已垫资完成基础、主体、屋面及外墙等大部分工作内容,截止2022年6月30日我司***城二期项目已完成产值165438671.10元,***城一、二期项目贵司共计拖欠我司工程款100658941.20元。现因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导致现场被迫停工并给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此向贵司函告如下:一、根据主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2条第4款,因贵司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项,现我司将全面停工并终止合同的执行;二、请贵司对我司现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按主合同的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三、对因贵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现场窝工、设备闲置租金,管理费增加及垫资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请贵司予以确认;四、因贵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误,我司不承担工期延误和延迟交房的责任,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贵司承担。特此函告。
2022年7月27日,被告精惠公司向原告明兴公司制发了《关于**·康城二期工程终止合同的回函》,载明:明兴公司:贵司送达的《关于**·康城二期工程终止合同的函》已收悉,就贵司提出的相关事宜,我**回函内容如下:一、同意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28日解除;二、我司同意按照约定进入甩项工程结算;三、根据合同内容,未完工程量由双方共同现场确认;四、结算审计过程中,请贵司全力配合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竣工资料及档案等;五、关于来函中贵司提到的产值、工程欠款、管理费、资金占用费等按原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执行。特此回函。
2022年8月5日,原告明兴公司以精惠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予以立案。
2023年1月6日,原告明兴公司与被告精惠公司经结算,确认**·康城二期住宅工程造价为197816445.18元。原告明兴公司报送的工程规模为100805.8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19796050.2元。原告提交的《**.康城二期住宅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
序号
工程名称
工程造价(单位:元)
1
高层1号楼工程
42751561.76
2
高层2号楼工程
42126023.3
3
高层3号楼工程
4102253.22
4
高层4号楼工程
650869.43
5
高层5号楼工程
3888214.17
6
高层6号楼工程
6847682.06
7
高层7号楼工程
6195432.33
8
高层8号楼工程
5201317.3
9
高层11号楼工程
6117129.94
10
高层12号楼工程
8108297.8
11
高层13号楼工程
5161542.54
12
高层17号楼工程
6115357.18
13
高层18号楼工程
7237855.66
14
高层19号楼工程
5107717.83
15
住宅车库工程
10034417.21
16
人防车库工程
27228065.68
17
住宅及人防车库基础工程
3871360.48
18
住宅沿街商业工程
1175867.41
19
外墙刚挂石材工程
17914250
20
水电安装工程
9158217.38
21
签证工程
802617.53
合计
219796050.2
原、被告双方曾进行对账并形成《**·康城二期进度款逾期付款结息对账表(计息期间2022/07/01至2022/07/28)》(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刚确认尚未来得及**,被告对该材料予以认可),载有以下相关信息:施工单位:明兴公司。
进度月份
申报进度
当月应支付
已收工程款
扣电费
扣检测费
未收进度款
计息日期
止息日期
计息天数
月利率
计息基数
本次计息
前期累计
203908504.55
125732034.20
87748662.90
334327.56
170000
35299247.24
2022.6
869796.50
36169043.74
2022/7/1
2022/7/15
15
1.25%
35299247.24
220620.30
2022.7.27
100000
36069043.74
2022/7/16
2022/7/27
12
1.25%
36169043.74
180845.22
2022/7/28
2022/7/28
1
1.25%
36069043.74
15028.77
根据该《**·康城二期进度款逾期付款结息对账表(计息期间2022/07/01至2022/07/28)》载明的相关信息,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8日的利息共计416494.29元。
审理中,被告精惠公司表示,1.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7月28日解除。2.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总价款、已付款、欠款。3.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应付金额并未最终确认,不应视为被告违约,被告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即使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超过原告的损失,基于损失填平原则,应当予以调减(但被告就其提出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54000000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2022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2)渝0110执保5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已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原告为此向本院交纳了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充协议》《重庆精惠置业公司支付明兴公司***城工程工程款情况(2022年6月30日止)》《关于**·康城二期工程终止合同的函》《关于**·康城二期工程终止合同的回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康城二期进度款逾期付款结息对账表(计息期间2022/07/01至2022/07/28)》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7月28日解除意见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将其主张的工程款明确为108824993.20元(即结算总价197816445.18元-已付款88991451.98元=108824993.20元),被告也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总价款、已付款、欠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欠付工程款108824993.2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416494.29元,因双方在审理中意见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资金占用费[即原告主张的以欠付工程款78897219.12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被告结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中的29927774.08元(即结算总欠款108824993.20元-原告预估欠付款78897219.12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7月28日已经解除,且2023年1月6日原告、被告才经结算确认了**·康城二期住宅工程造价为197816445.18元,而在此之前,无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故被告应从2023年1月7日起以10882499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时。被告对其提出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等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就其施工部分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2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8824993.20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为416494.29元,并以108824993.2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项付清时);
三、原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108824993.20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20932.5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31865.16元,减半收取计315932.58元,诉前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29.34元,由被告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680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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