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0民初***04号
原告:***,男,生于***年9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正通汇景大厦54#—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6089023XE。
法定代表人:文成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88号1幢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2635。
法定代表人:翁庆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7年10月27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被告重庆明兴精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被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如贵、被告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8567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1年12月6日起开始为三被告承建綦江区文龙街道普惠国际社区9#、10#楼及3#楼地下车库工程。被告兴业公司承包前述工程劳务后,将其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已按兴业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公司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确认该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85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兴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兴业公司的起诉。本案系被告***借用兴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明兴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找兴业公司盖了一个章,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名字也是***签的。***系借用兴业公司名义自己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与兴业公司签订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项目债权债务、包项目盈亏。兴业公司连挂靠管理费也未收分文,也未实际参与过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和项目结算等一切活动。本案纠纷的双方系原告与***,与兴业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明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是重庆市普惠置业有限公司,明兴公司是施工总包单位。明兴公司将9、10号楼及3号车库劳务分包给兴业公司。明兴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且经2015綦法民初字第06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部分劳务合同的班组代表,明兴公司没有合同或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2月,在綦江区建委等部门主持下,明兴公司为了协助政府部门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向原告代付了民工工资,原告也出具了书面承诺,此后不再向明兴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明兴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不知道***系挂靠兴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在发生了民工工资矛盾之后才了解到相关情况,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明兴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普惠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普惠国际社区A区9#10#楼工程发包给明兴公司。2011年12月5日,兴业公司向明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公司授权委托***前往明兴公司办理普惠国际社区A区9号楼、10号楼的劳务承包事宜,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2011年12月6日,明兴公司作为甲方、兴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原綦江县(现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沟的普惠国际社区A区9#、10#楼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发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室内外装修、保温、室外2米范围内等所有劳务工作等。该合同落款乙方处,除兴业公司加盖印章外,被告***在“现场代表:”处签字。2011年12月***日,***以兴业公司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普惠国际社区A区9#、10#楼钢筋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在“第十一条、结算和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每月10日向甲方报上月完工合格的工程量由甲方审核;甲方每月10日按审核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主体结构完成后3个月内,甲方付清工程款”。2012年4月27日,兴业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已于2011年12月6日与明兴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为了便于该工程施工,甲方特成立重庆市綦江区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普惠国际社区A区9#、10#楼劳务经理部”、“第二条甲方经公司内部人员招投标,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委托乙方(***)为重庆市綦江区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普惠国际社区A区9#、10#楼劳务经理部负责人,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自主经营该项目”、“第十七条乙方承包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到甲方公司后,甲乙双方办理本合同的结算事务。乙方应根据该工程的资产负债情况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应在14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甲方扣除乙方应缴纳的承包费、税费、应付款、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后,余款在结算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等。2014年2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9、10#楼及3号车库钢筋班组收方结算清单》,合计款项为144131元。***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2月3日及2015年9月19日三次向兴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分别主要为:由其承包的普惠国际社区9、10#楼及3号车库工程由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兴业公司无关;其系借用兴业公司劳务资质承包明兴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因发生劳务费用纠纷,由綦江区建委组织调解,需兴业公司配合,如在调解中涉及兴业公司承担经济责任部分,无论数额多少均由其承担,与兴业公司无关;其挂靠兴业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劳务未支付任何挂靠费用,相关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租赁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其自行支付,兴业公司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20万元由其分期还清并支付利息,其挂靠兴业公司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负责等。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案涉工程由兴业劳务公司委托***为负责人,原告系***聘请的施工员,在案涉工程施工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尚欠其15400元工资,要求兴业公司支付。***于2015年1月***在该监察大队接受询问时称其是以兴业公司名义与明兴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兴业公司收取了几万元的管理费,拖欠的民工工资由明兴公司据实结算后支付。2015年2月9日,在綦江区建委、区人社局、区公安局组织协调,明兴公司、兴业公司、重庆市綦江区新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下,达成会议纪要,其中明兴公司垫付12万、兴业公司垫付20万用于解决案涉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问题,其中最后一条载明“经参会各方共同界定责任划分,以上三家公司从大局出发,已承担了相应责任,本次支付后,该两个项目剩余的民工工资,由欠款直接责任人***负责。如再发生拖欠行为,以上三家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次日,兴业公司在区建委、人社局及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见证下垫付了案涉工程民工工资200000元,明兴公司垫资201***3.87元。原告于当日出具《承诺书》,载明领到劳务工资7***64元并保证先行用于该项目所属班组的民工工资发放,还保证不再以民工工资为由集体上访、群访,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普惠公司、明兴公司、兴业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一切事宜将向欠款直接责任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等。兴业公司与***之间未建立过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称签合同的时候,***说是代表兴业公司签的,没有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分包案涉工程的钢筋劳务而与被告***签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组织了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也与其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856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前述《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系***个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未经被告兴业公司盖章,***也未就分包事宜取得过兴业公司的授权并向原告出具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主张兴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兴业公司对***系挂靠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陈述一致,结合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与兴业公司实际也应为挂靠关系,而明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兴业公司及明兴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诉请款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处理***拖欠劳务费一事中,亦明确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普惠公司、明兴公司、兴业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依法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从该承诺也可以看出,原告亦明知***才系与其订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另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劳务费为止,因***未向原告支付其诉请劳务费用实际会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且无论从原告与***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是双方签订结算清单达成结算的时间来看,原告主张该起算时间均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567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该金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仇解
人民陪审员*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