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与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6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保育路**,登记号561904500106210411。
法定代表人:杨钟平,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交通运输技校DJ综合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093832729。
法定代表人:王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以下简称卫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上诉人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庆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生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明源公司的诉请,诉讼费由明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明源公司的诉求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12页表述明源公司认为应付金额及总的工程款为1551093.02元,不再要求另行计算施工费,不再进行其他结算,该认定错误。明源公司在一审四次庭审中先后进行了三次诉请变更,但最后一次表示将有争议的和需再次结算的放在下一个案子解决。因此,一审判决为了支持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对明源公司的主张张冠李戴。二、一审判决第15-16页对会议纪要理解错误。该会议纪要不是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形成的结算材料,没有明确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会议纪要晚于主合同,纪要第5条仍然明确付款按照主合同执行,没有排除主合同的付款约定。会议纪要签订后,明源公司在2018年多次以工作联系函希望卫生中心尽快会审竣工结算事宜,并委托了两位代理人办理结算审计,说明双方都尊重约定工程余款应按主合同执行。因此,会议纪要第4.4条不是双方对应付工程款金额及时间的约定,双方均认同按照主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三、一审法院漏审质保金金额及退还问题。一审判决已明源公司主张1551093.02元时主动扣除了5%质保金为由,支持了明源公司的工程款诉请1473538元。据此,明源公司计算的质保金为1551093.02元×5%=77555.02元。但根据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5.2条,质保金为合同价格的5%,即便按照中标价第3520485.76元,也应为176024元。两者计算金额相差10万元。此外,根据合同第17.5.2条约定,明源公司没有获得缺陷期终止证书,没有通过监理申请退款,不满足质保金退还条件。四、一审法院漏算工期延误问题。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开工,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终止合同,实际使用工期299天,已超过合同工期217天。其中,因明源公司未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要求采购设备延误5个多月,明源公司也因此与设备商产生诉讼,判决查明明源公司未按照中标图纸采购设备。此外,因明源公司未办理手续私自铺设电缆通道导致供电局要求停工,持续2个多月。根据主合同专用条款第11.6.3条约定,逾期按每日3万元违约金计算,明源公司因工期延误问题不愿协商,导致审计单位无法推进结算工作。五、一审判决对工程质量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卫生中心举示了跳闸专题会议纪要系列证据,足以说明明源公司移交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承包人未针对质量问题举示任何证据,一审判决将跳闸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卫生中心,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审理原则。六、一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本案的审理次数、审理时间等维度可以看出,本案案情复杂争议大,不应当采用简易程序。七、一审判决偏听偏信,采纳对明源公司有利的证据,对卫生中心有利的事实均不审理。卫生中心遵守合同约定按照付款,但明源公司既未如期交付工程,也未实现通电,更没达到零缺陷移交。在明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卫生中心积极致力于协商处理因工期问题造成审计无法推动的问题。
明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漏查关键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一、明源公司的诉求明确,在法庭中提出变更是明源公司的权利,且事出有因,一审法院只是如实叙述明源公司变更诉请的过程,不存在诉求认定错误。由于卫生中心刻意拖欠工程款长达4年,明源公司缺失生产启动资金,连员工工资都无法保障。案涉工程有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工程移交说明及双方认可的文件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移交、工程款结算清楚、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卫生中心应付工程款1551093元,证据表述及事实十分清楚,卫生中心予以否认,真实原因是其不良人士向明源公司索贿,明源公司举报未果,启动诉讼后卫生中心又以质量问题为借口拖延,明源公司为尽快收到工程款才将质保金留下另诉。卫生中心提出质量问题完全是拖延时间,又不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足以证明对方目的。二、一审法院对会议纪要的理解、认定正确。会议纪要开宗明义,声明2个目的,一是工程移交,二是工程款结算,体现在第4条“双方移交工程,费用(工程款)达成如下四个细项……尚欠工程款1551093.02元”。该结算虽然留下了施工费另算,不能证明没有结算,仅剩小问题。三、一审没有漏审质保金,一审中明源公司举示了关于跳闸、漏电、烧保险等问题的多方论证会会议记录,有供电部门、监理单位等部门参加,对方也认可该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明确跳闸、断电的原因是卫生中心自购用电设备、设施的用电总负荷超过电力部门核准的允许负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超负荷用电,否则必须用跳闸、断电、烧保险的方式来控制使用负荷,控制的结果是保护用户的电器设备,保护整个片区电气设备的安全。明源公司提出质保金保留未付款中5%另案起诉,避免卫生中心以质量问题拖延时间,具体留多少是明源公司的处分权利。四、一审没有漏审工期延误问题。会议纪要等文件没有提到延误工程,补充协议还载明延误工期原因在卫生中心。五、卫生中心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举证。六、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双方有结算,有移交,审判期较长的原因是卫生中心不断申请提交新证据,明源公司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不存在偏袒明源公司,反而偏袒卫生中心,多次允许其举证。
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生中心支付工程款1473538元及利息,利息以14735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卫生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卫生中心(发包人)与明源公司(承包人)签订《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配电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约定如下:发包人将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配电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黄桷湾2号,工程规模为电力增容容量为2850KVA,承包范围为市政电力分支箱至高压配电室以及高压配电室与低压配电室之间连接电缆的采购及安装,高低压配电室的变压器、高压开关柜,低压配电柜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及调试。开工日期预计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预计2015年5月31日。本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中标价3520485.76元。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地、地点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1.水、电、通讯等施工管线进入施工场地现场;2.开通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之间的通道;3.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4.办理应由发包人负责的相关证件、批件等。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使工程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5.提供图纸延误;6.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可从应付或将要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该项违约金。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格的5%,缺陷责任期结束并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承包人可通过监理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提交4份竣工付款申请单及相关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7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提交一份最终结清申请单。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承包人将本项目的主要设备、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合同工程全部工作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现场代表送交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发包人、审计单位(如果有)审核确认后,发包人于审核后的次月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0%,国家审计单位(如果有)审定完成后,发包人于审定后的次月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
2015年5月27日,卫生中心向明源公司付款352048.58元。
2015年12月17日,卫生中心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2016年2月22日,明源公司取得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2016年7月8日,卫生中心付款408194.3元。
2016年8月16日,卫生中心(甲方)与明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变更终止原合同部分项目的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将原合同部分项目变更、终止,双方约定如下:第一条、变更终止原合同部分项目及描述:原合同中设备采购与安装已基本完成,合同中供电部门中间验收、测试、竣工验收、通电等相关手续的办理,乙方不再负责,移交由甲方自行完成。甲方补偿乙方中标后已完成的部分通电相关手续办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原合同中其他内容有效不变,按原合同规定执行。原合同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作内容,原投标文件中有的项目,结算时以投标文件单价为准,原投标文件中没有的项目,以甲乙跟审单位核定价格进行结算。第二条、变更终止合同部分项目的原因:由于更换输电导线以及还建供电局2孔电缆沟通道的问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实施严重滞后,导致安装、通电工作无法实现,经双方协商变更终止合同部分项目内容。第三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相关费用;(二)乙方责任:按约定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的通电手续,移交相关设备、文件资料、前期手续资料等,并在后续工程施工中乙方全力配合甲方的工作,乙方单位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内容应真实、完整、准确,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第四条、变更终止合同部分项目流程:按协商约定双方在本协议签字签章后,乙方移交本工程所有资料(原件),协议生效后,甲方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经审计后应付给乙方的合同款项。
2016年8月17日,双方形成《关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配电工程”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明源公司(乙方)同意移交“重庆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配电工程”实体及相关设备材料原始资料给卫生中心(甲方);2.双方就电气测试费用协商,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电气测试费用92326.16元;3.乙方承诺于2016年8月19日前将测试中心出现的设备问题给予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乙双方移交工程,相关费用达成下述意见:4.1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价款为3520485.76元;4.2施工变更增减材料费用如下:新增YJV22-10-3*400电缆196米,单价1025.93元∕米;减少YJV22-10-3*120电缆340.58米,单价384.18元∕米;新增YJV22-10-3*70电缆270.68米,单价175元/米;新增ZW32-12G断路器2台,单价10000元/台;新增桥架3000元整,材料增加费用140607.26元;4.3甲乙双方主合同投标报价时,通电费用为350000元,双方已协商按补充协议结算;4.4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1760000元,本次移交时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1551093.02元(不含工程变更施工费)。5.工程款项支付:工程移交后,甲方负责办理通电事宜,乙方给予积极配合,工程余款支付按照主合同执行。
2016年8月17日,卫生中心向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16年12月22日,明源公司向工程监理公司出具《工程移交说明》,内容为:卫生中心与明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电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由于更换输电导线以及还建供电局2孔电缆沟通道的问题,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并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关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电工程”会议,将变配电工程移交事宜协商一致,明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与补充协议完成全部工程,并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资料。特此说明双方移交事宜全部完成。重庆展宏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
2017年8月20日,明源公司员工汤方亮、卫生中心后勤保障科邹晓梅、施工方周宏军及万电电力黄晓英等人员参加了电力系统跳闸原因排查暨整改专题会并形成会议记录,主要记录如下:配电设备1、2、3号变压器的低压及高压开关断路器反复跳闸问题,相关单位多次到现场排查,均未解决,为尽快解决跳闸问题,保证平顶山院区配电系统的正常运行,后勤保障科再次组织专题会。最后,汤方亮、周宏军及黄晓英形成共识,一致意见如下:基本可判定跳闸原因为中央空调主机启动时电流过大造成。建议整改方案为:(一)购买变频器,换掉原有的星三角启动。变频器询价:与中央空调功率匹配的价格39000元/台(深圳市英捷太阳能变频器);44785/台(上海能量电气有限公司);(二)与电力局沟通,更改原定值。
2017年11月15日,明源公司向卫生中心发出《工作回复函》,对关于变更部分的费用、工期延误、电气测试费用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回复,认为不存在工期延期违约的问题。
2018年1月2日,明源公司向卫生中心发出《工作联系函》,希望卫生中心就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尽快确定在本周内会审。
2018年2月22日,明源公司向卫生中心发出《联系函》,要求尽快付款,并对工程说明如下:1.2016年7月18日,卫生中心会同工程监理公司将配电工程及新增工程进行了现场确定……4.2016年8月17日,工程合格及竣工资料(含原件)已移交被告;5.2016年12月22日,工程移交说明通过工程监理公司,双方移交事宜全部完成。
2018年2月27日,卫生中心向明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明源公司一直不来沟通协调处理审计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问题,造成审计单位的审计工作无法顺利进行,2016年8月17日明源公司移交的资料是设备采购资料,而不是工程竣工资料,要求明源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前联系,约定时间对审计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以免影响审计工作的进度,延误竣工结算审计报告。
2018年3月7日,明源公司向卫生中心发出《授权委托书》,载明为处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事宜,委托并授权范华吟、周烈婷为明源公司代理人,参加相关工作并签署文件,委托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2018年4月27日,明源公司员工汤方亮及卫生中心单位等人员参加了平顶山院区电力系统跳闸原因排查暨整改专题会议。详细会议记录内容,卫生中心尚未举示。
2018年11月19日,明源公司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
2018年12月16日,明源公司向卫生中心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欠款的函》,主要内容:明源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就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全面履行完成,电力工程已交付验收合格并顺利通电使用,并且双方根据合同、协议和实际工程量、工作量核算了实际工程总价款和应付尾款155万元(不含工程变更施工费),同时还在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毫无争议地予以最终书面确定。但是经多次催告,卫生中心拒不配合审计单位提交报告材料,恶意拖欠应付工程尾款155万元,已经造成明源公司经营资金的短缺,望卫生中心在接函后务必于本月20日前结清工程欠款。
另外,对于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已付款176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为:卫生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的352048.58元、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的1000000元、于2016年7月8日支付的408194.3元,共计1760242.88元,当时并没有计算零头。该会议纪要约定的应付金额1551093.02元的计算方式,双方一致确认为:原合同价款3520485.76元+纪要4.2条确认了材料的增减后应付140607.26元-纪要4.3条在主合同价款中扣除的通电费350000元-已支付的1760000元=1551093.02元。
审理中,明源公司还述称卫生中心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应当支付的通电费,该款项不应当在工程尾款中扣除。卫生中心认可该200000元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通电费,并述称因为2016年10月涉案工程所在项目要开业,为了如期开业被迫与明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形成会议纪要,卫生中心还述称会议纪要中约定的1551093.02元只是大概计算金额,需要重新结算工程变更施工费,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并且该1551093.02元中包含已经支付的200000元通电费,该2000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1551093.02元中扣除。
审理中,明源公司举示了抬头为竣工资料正本一本的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在2016年8月17日已移交工程。卫生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移交了资料上显示的文件,也不能证明2016年8月17日移交了工程。明源公司还述称其只主张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应付金额1551093.02元,认为总的工程款就是1551093.02元,不再要求另行计算施工费,也不再与卫生中心进行其他结算。
另外,卫生中心未就涉案工程存在跳闸的原因是否属于明源公司施工质量责任向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明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且已将所作涉案工程移交给卫生中心使用,卫生中心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案明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是2016年8月16日补充协议及2016年8月17日会议纪要,该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上面盖有双方印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卫生中心抗辩称该二份协议是为了工程项目按时开业被迫签订,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对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本案第一争议为涉案工程的移交时间。根据《工程移交说明》,明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工程监理公司出具说明,表示明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全部工程,并提供经双方确认签字的竣工资料,特此说明双方移交事宜全部完成。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盖章确认并写明“情况属实”。可见,工程移交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2日。明源公司主张工程移交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其举示的抬头为竣工资料正本一本的证据为复印件,无卫生中心的盖章确认,不能反映工程移交时间。相反,明源公司在2018年2月22日发出的《联系函》记载了“2016年12月22日工程移交说明通过工程监理公司,双方移交事宜全部完成”。综上所述,该院认定明源公司涉案工程移交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
会议纪要第4.4条约定:“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1760000元,本次移交时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金额为1551093.02元(不含工程变更施工费)。”第5条约定:“工程移交后,甲方负责办理通电事项,乙方给予积极配合,工程余款支付按照主合同执行。”对已付款176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为系2015年5月27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7月8日支付款项,当时并没有计算零头确定已付款为1760000元。对于会议纪要约定的应付款1551093.02元,卫生中心辩称会议纪要第5条约定工程余款支付按照主合同执行,认为会议纪要4.4条约定的应付款1551093.02元不是最终结算金额,还应按照主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后再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合同书关于价款支付的条款约定:“经监理、发包人、审计单位(如果有)审核确认后,发包人于审核后的次月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0%,国家审计单位(如果有)审定完成后,发包人于审定后的次月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对此抗辩,该院认为,会议纪要4.4条约定,本次移交时甲方还应支付乙方金额为1551093.02元,据此,卫生中心应当在约定的本次移交时支付1551093.02元工程款。至于工程合同书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由于合同签订时间在会议纪要之前,且会议纪要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卫生中心理应受此条款约束,在满足支付条件时应履行支付义务。虽然明源公司曾发出《工作联系函》等文件并表示希望卫生中心尽快办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事宜,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更改了约定。由于涉案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卫生中心应在2016年12月22日支付工程款1551093.02元。审理中,明源公司表示除了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应付款1551093.02元之外,不再要求卫生中心支付其他工程款,并主动扣除了5%的质保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因此,明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47353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卫生中心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的200000元,卫生中心认为应在会议纪要约定的应付工程款1551093.02元中扣除。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中标后已完成的部分通电相关手续办理费用200000元,”双方一致确定2016年8月17日支付的200000元为通电手续费。会议纪要第4.3条约定“甲乙双方主合同投标报价时,通电费用为350000元,甲乙双方已协商按补充协议结算”。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将通电手续费明确为200000元,卫生中心也已支付该款,因此,通电费用已经结清。双方在审理中明确会议纪要约定应付工程款1551093.02元的计算方式不包含通电费,卫生中心支付的200000元通电费不应当在1551093.02元中扣除。
关于卫生中心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跳闸的质量问题。2017年8月20日电力系统跳闸原因排查暨整改专题会的会议纪要并未明确跳闸原因系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卫生中心也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此项抗辩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明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源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结合前述论述,卫生中心应支付工程款1473538元,依据会议纪要第4.4条,支付时间为工程移交之日2016年12月22日,卫生中心至今未支付,应从2016年12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即应以欠付工程款14735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卫生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538元;二、限卫生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明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4735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明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卫生中心负担。
二审查明:明源公司对于是否放弃其计算项下5%的质保金,在一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多次反复,在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中表示不放弃,将另行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对其进行询问,明源公司回答,总的工程款就是1551093.02元,不再另行计算施工费,也不再另案起诉主张其他工程款。在二审2020年9月17日询问中,明源公司称其一审诉请最后固定为扣除未付款的5%另案主张。2020年9月23日,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补充意见,明确明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放弃了施工费,二审中表述的另案起诉的意见撤销,更正为不再另案起诉,严格遵守会议纪要确认的结算金额。卫生中心二审中确认,本案抗辩需要审计后付款的审计单位系项目启动时的跟审单位四川华信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2016年8月17日会议纪要能否认定为双方结算资料,一审法院扣除的质保金数额是否正确,卫生中心关于工期延误及质量责任的抗辩是否影响本案裁判。
一、关于一审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既未要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未反映简易程序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卫生中心在一审判决后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会议纪要的性质
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工程合同书之后,明源公司进行了施工,卫生中心也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原合同后续工程,确认原合同中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已基本完成,后续测试、竣工验收及通电等手续由甲方自行完成。在此背景下,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会谈解决工程移交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存在合理性。2016年8月17日会议纪要载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共5条,其中第2-5条涉及相关费用结算,具有结算性质,该纪要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会议纪要第4条、第5条内容:“4.双方移交工程,相关费用达成如下意见……4.4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1760000元,本次移交时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1551093.02元(不含工程变更施工费)。5.工程款项支付:工程移交后,甲方负责办理通电事宜,乙方给予积极配合,工程余款支付按照主合同执行。”结合前述两条内容,本次会议纪要对甲方应付、已付及欠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结算,确认的未付工程款1551093.02元为除工程变更施工费之外的全部应付款项。对欠付款项1551093.02元的支付时间,双方存在理解分歧,明源公司认为纪要第4.4条“本次移交时甲方还应支付”已经明确付款时间就是工程移交时,而卫生中心认为纪要第5条“工程余款支付按照主合同执行”,则应根据工程合同书专用条款关于价款支付的内容执行。工程合同书第17.8条为工程款支付条款,第3款涉及结算,为:“合同工程全部工作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现场代表送交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发包人、审计单位(如果有)审核确认后,发包人于审核后的次月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0%,国家审计单位(如果有)审定完成后,发包人于审定后的次月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结合会议纪要第4条、第5条及工程合同书第17.8条第3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卫生中心的意见并无不当。理由:1.纪要第4条已经明确约定了结算后确定的欠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移交时。2.纪要第5条虽然表述“工程余款支付按照主合同执行”,但在原合同提前终止并未办理工程竣工的情况下,原合同关于工程竣工后按既定程序办理结算的前提条件已经缺失。3.双方通过会议纪要对明源公司应收的各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并确认卫生中心还应支付1551093.02元(不含工程变更施工费)。因此,除工程变更施工费之外的结算费用已无需再由卫生中心委托跟审单位进行审核。
三、关于一审法院扣除的质保金数额
明源公司对质保金权利的意见在一、二审中多次出现反复,但最终明源公司确认不再另案主张本案扣除的质保金。
卫生中心认为应扣留的质保金数额,根据原合同专用条款第17.5.2条,应扣质保金为全部合同价款×5%。第一,工程合同书虽然约定工程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根据既定程序审核支付,但未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此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第二,如前所述,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数额及退还方式系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执行,但本案双方已经签订补充协议终止原合同,并通过会议纪要对结算款1551093.02元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工程移交时”。明源公司在本案最终表态确认其不再另诉工程变更施工费及已扣除的质保金,一审法院因此扣除77555.02元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仅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项质保金是否预留或退还,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施工工程质量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关于工期延误及质量责任抗辩
双方会议纪要约定卫生中心应于工程移交时支付结算余款,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移交,双方无异议,卫生中心亦实际使用案涉配电工程。因此,明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卫生中心虽然本案抗辩明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工程存在跳闸的质量问题,但本案系明源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给付之诉,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明源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卫生中心并未就工期延误及质量责任提起反诉请求明源公司赔偿损失,两项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卫生中心仅笼统地提出两项异议,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
综上所述,卫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金星
书 记 员  李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