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2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于,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卢祥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均忽略了万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说明》,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重庆拓展电力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对明源公司去函作出回复,载明设计图纸未进行过设计变更。万电公司对拓展公司的设计图知情且承诺按照该设计图生产,不应受约定检验期的限制。(三)万电公司未提供户外环网柜给明源公司,一、二审法院判决明源公司支付该项货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法院判决明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明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万电公司向明源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明源公司应否向万电公司支付户外环网柜的货款;3、明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万电公司向明源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明源公司主张万电公司交付的货物应当符合明源公司中标合同所确定的拓展公司设计图的标准,依照该中标设计图,补偿元器件应当使用德国进口的AEG补偿电容器。但是,明源公司在与万电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并未约定以拓展公司设计图作为供货标准,也未将该设计图列为合同附件,而是约定“高低压柜主元件选用普丁杜,其余元件需方认同后由供方自主选择优质的产品”。明源公司员工张先琪于2015年10月22日在万电公司提供的高压开关柜和低压开关柜的设计图上签字“按图生产”,于2015年10月23日再次在万电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上分别签字“已确定的生产图纸”,说明双方已就生产图纸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张先琪又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万电公司员工邹聪发邮件称“经再三斟酌,还是认为应该依照拓展公司原设计图,至于价格问题,你和我都决定不了,由贵我双方高层定夺,此处不议”,表明张先琪有更改确认图纸意见的意思,但同时也说明若按拓展公司设计图执行,供货价应该会有上涨,双方对此并未达成合意。明源公司称万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说明》载明“……由于技术上在原图上作了更改,万电公司需到设计单位进行沟通更改。本图纸由明源公司盖章,仅用于本次万电与设计单位沟通使用,不作它用。如设计单位不同意更改,仍将按原设计图纸执行”,说明万电公司认可按拓展公司设计图执行。万电公司对此解释为万电公司在张先琪原来签字确认的万电公司第一份设计图基础上做了一次更改,形成了有明源公司盖章的第二份设计图,万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说明》中所说的按“原设计图纸”执行,即按张先琪签字确认的万电公司第一份设计图执行。明源公司和万电公司对“原设计图纸”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万电公司的解释并非明显不合理,明源公司亦未能证明其解释的唯一性。同时,重庆苗能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日提醒明源公司,万电公司使用的国产品牌补偿元件与招标文件指定的德国AEG补偿元件不符;明源公司和万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约定“交货当日,需方对数量及货物质量进行验收,如果有异议在提货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需方没有按时验收或者没有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期满后视为数量及质量均符合合同要求”,明源公司在对前述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收下万电公司的供货,且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表明其对万电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予以了认可。综合以上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万电公司系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生产,万电公司生产、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明源公司应否向万电公司支付户外环网柜货款的问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及收货人:凭需方向供方出具的书面交货指示(含交货地点及收货人等)交货”。2016年1月20日,万电公司在给明源公司的函件中提出户外环网柜已生产完毕,其多次要求明源公司提货但至今未提,要求明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提货。明源公司2016年5月3日才致函万电公司,要求其在5月4日前将订购的户外环网柜送至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大楼工地,5月4日明源公司就在重庆德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户外环网柜1台。从以上事实可见,万电公司已按合同要求生产出户外环网柜,系因明源公司未给万电公司提供必要的送货准备时间而导致万电公司未能送货,故一、二审法院对明源公司要求扣除户外环网柜价款的请求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关于明源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万电公司生产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明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在明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段付款时间和“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额×2%×月)的违约金”的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明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甄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