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1693号

原告: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交通运输技校DJ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093832729。

法定代表人:王守明,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保育路**,登记号561904500106210411。

法定代表人:杨钟平,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庆明,被告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3538.3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73538.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扣除5%的质保金,另案起诉解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353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735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配电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项目位于沙坪坝区,合同中标价3520485.74元,工期82天。原告进场施工后发现被告并未完善施工前的准备土建基础工作,如分支箱安装的基础、土地基础施工未完成,电缆进线桥架未完成等,且被告未取得施放电缆施工许可,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停工共计171天。施工期间原告发放了工人生活费68400元,看守线缆及电气设备2人工资31500元。在排除被告造成的施工障碍后,原告在约定的82天工期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中的有些费用作了调整,在合同总金额中扣除15万元,由甲方自行解决通电协调工作,保留20万元支付乙方。第二天,原被告双方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合同履行及工程移交、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作出总结,确认中标合同价款3520485.76元不变,变更工程导致的材料费用增加140607.26元,电气测试费92326.16元不扣除,已支付1760000元,待支付1551093.02元加上保留的通电费200000元及增加工程施工费、保质期后检修设备工时费、材料费,共计185万元。工程移交后,2016年8月29日正式通电,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辩称,1、涉案工程没有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涉及的合同并非定额合同,是需要经过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定最终金额,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并且约定在审计金额出来之后被告付给原告审计金额的90%,现在审计金额还没有出来,被告无权在现阶段支付原告工程款。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60242.88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过了进度款支付的金额。3、即便按照原告所述的会议纪要,后续工程款的支付按照主合同执行,也需要等到审计完成之后才支付后续的工程款。4、审计单位现在没有出具审计结果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在审计初期,原告提交的工程资料不齐全、不完备,更重要的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不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愿意与被告就违约责任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多次通过律师函的方式以及通过工作人员、电话、邮件联系原告,原告均予以推脱,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推进。5、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合同以及法律的依据,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配电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如下:发包人将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配电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工程规模为电力增容容量为2850KVA,承包范围为市政电力分支箱至高压配电室以及高压配电室与低压配电室之间连接电缆的采购及安装,高低压配电室的变压器、高压开关柜,低压配电柜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及调试。开工日期预计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预计2015年5月31日。本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中标价3520485.76元。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地、地点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1、水、电、通讯等施工管线进入施工场地现场;2、开通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之间的通道;3、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4、办理应由发包人负责的相关证件、批件等。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以及监理人作出的指示,实施完成全部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使工程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5、提供图纸延误;6、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可从应付或将要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该项违约金。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格的5%,缺陷责任期结束并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承包人可通过监理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提交4份竣工付款申请单及相关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7个工作日内向监理人提交一份最终结清申请单。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承包人将本项目的主要设备、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合同工程全部工作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现场代表送交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发包人、审计单位(如果有)审核确认后,发包人于审核后的次月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0%,国家审计单位(如果有)审定完成后,发包人于审定后的次月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

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048.58元。

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2016年2月22日,原告取得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8194.3元。

2016年8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变更终止原合同部分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将《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配电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部分项目变更、终止,双方约定如下:第一条、变更终止原合同部分项目及描述:《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配电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中设备采购与安装已基本完成,合同中供电部门中间验收、测试、竣工验收、通电等相关手续的办理,乙方不再负责,移交由甲方自行完成。甲方补偿乙方中标后已完成的部分通电相关手续办理费用共计200000元,《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配电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中其他内容有效不变,按原合同规定执行。《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配电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作内容,原投标文件中有的项目,结算时以投标文件单价为准,原投标文件中没有的项目,以甲乙跟审单位核定价格进行结算。第二条、变更终止合同部分项目的原因:由于更换输电导线以及还建供电局2孔电缆沟通道的问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实施严重滞后,导致安装、通电工作无法实现,经双方协商变更终止合同部分项目内容。第三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相关费用;(二)乙方责任:按约定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的通电手续,移交相关设备、文件资料、前期手续资料等,并在后续工程施工中乙方全力配合甲方的工作,乙方单位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内容应真实、完整、准确,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第四条、变更终止合同部分项目流程:按协商约定双方在本协议签字签章后,乙方移交本工程所有资料(原件),协议生效后,甲方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经审计后应付给乙方的合同款项。

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关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配电工程”会议纪要》,会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原告(乙方)同意移交“重庆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配电工程”实体及相关设备材料原始资料给被告(甲方);2、甲乙双方就电气测试费用协商,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电气测试费用92326.16元;3、乙方承诺于2016年8月19日前将测试中心出现的设备问题给予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乙双方移交工程,相关费用达成下述意见:4.1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价款为3520485.76元;4.2施工变更增减材料费用如下:新增YJV22-10-3*400电缆196米,单价1025.93元∕米;减少YJV22-10-3*120电缆340.58米,单价384.18元∕米;新增YJV22-10-3*70电缆270.68米,单价175元/米;新增ZW32-12G断路器2台,单价10000元/台;新增桥架3000元整,材料增加费用140607.26元;4.3甲乙双方主合同投标报价时,通电费用为350000元,甲乙双方已协商按补充协议结算;4.4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1760000元,本次移交时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1551093.02元(不含工程变更施工费)。5、工程款项支付:工程移交后,甲方负责办理通电事宜,乙方给予积极配合,工程余款支付按照主合同执行。

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重庆展宏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移交说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电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由于更换输电导线以及还建供电局2孔电缆沟通道的问题,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关于变更终止原合同部分项目的补充协议》,并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关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电工程”会议,将变配电工程移交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与补充协议完成全部工程,并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资料。特此说明双方移交事宜全部完成。重庆展宏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

2017年8月20日,原告员工汤方亮、被告后勤保障科邹晓梅、施工方周宏军及万电电力黄晓英等人员参加了电力系统跳闸原因排查暨整改专题会并形成会议记录,主要记录如下:配电设备1、2、3号变压器的低压及高压开关断路器反复跳闸问题,相关单位多次到现场排查,均未解决,为尽快解决跳闸问题,保证平顶山院区配电系统的正常运行,后勤保障科再次组织专题会。最后,原告员工汤方亮、施工方周宏军及万电电力黄晓英形成共识,一致意见如下:基本可判定跳闸原因为中央空调主机启动时电流过大造成。建议整改方案为:(一)购买变频器,换掉原有的星三角启动。变频器询价:与中央空调功率匹配的价格39000元/台(深圳市英捷太阳能变频器);44785/台(上海能量电气有限公司);(二)与电力局沟通,更改原定值。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回复函》,原告对关于变更部分的费用、工期延误、电气测试费用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回复,认为原告不存在工期延期违约的问题。

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希望被告就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尽快确定时间在本周内会审。

2018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尽快付款,并对工程说明如下:1、2016年7月18日,被告同工程监理公司将配电工程及新增工程进行了现场确定……;4、2016年8月17日,工程合格及竣工资料(含原件)已移交被告;5、2016年12月22日,工程移交说明通过工程监理公司,双方移交事宜全部完成。

201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被告认为是原告一直不来沟通协调处理审计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问题,造成审计单位的审计工作无法顺利进行,2016年8月17日原告移交的资料是设备采购资料,而不是工程竣工资料。要求原告在2018年3月15日前联系被告,约定时间对审计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以免影响审计工作的进度,延误竣工结算审计报告。

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处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事宜,委托并授权范华吟、周烈婷为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参加相关工作并签署文件,委托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2018年4月27日,原告员工汤方亮及被告单位等人员参加了平顶山院区电力系统跳闸原因排查暨整改专题会议。详细会议记录内容,被告尚未举示。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

201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欠款的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16年8月17日就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全面履行完成,电力工程已交付验收合格并顺利通电使用,并且双方根据合同、协议和实际工程量、工作量核算了实际工程总价款和应付尾款155万元(不含工程变更施工费),同时还在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毫无争议地予以最终书面确定。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配合审计单位提交报告材料,恶意拖欠应付工程尾款155万元,已经造成原告经营资金的短缺,望被告在接函后务必于本月20日前结清工程欠款。

另外,对于《关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配电工程”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已付款176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的352048.58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8日支付的408194.3元,共计1760242.88元,当时并没有计算零头。该会议纪要约定的应付金额1551093.02元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原合同价款3520485.76元+纪要4.2条确认了材料的增减后应付140607.26元-纪要4.3条在主合同价款中扣除的通电费350000元-已支付的1760000元=1551093.02元。

审理中,原告还述称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变更终止原合同部分项目的补充协议》中被告应当支付的通电费,该款项不应当在工程尾款中扣除。被告认可该200000元是《关于变更终止原合同部分项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通电费,并述称是因为2016年10月涉案工程所在项目要开业,当时为了如期开业被迫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变更终止原合同部分项目的补充协议》及形成《关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配电工程”会议纪要》,被告还述称会议纪要中约定的1551093.02元只是大概计算出的金额,需要重新结算工程变更施工费,并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并且该1551093.02元中包含了已经支付的200000元通电费,该200000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1551093.02元中扣除。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抬头为竣工资料正本一本的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17日便将所有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确实移交了资料上显示的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17日向被告移交了工程。另外,原告还述称原告只要求向被告主张《关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配电工程”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应付金额1551093.02元,原告认为总的工程款就是1551093.02元,不再要求另行计算施工费,也不再与被告进行其他结算。

另外,被告并未就涉案工程存在跳闸的原因是否属于原告施工质量责任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

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配电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电力设施许可证、《关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配电工程“会议纪要》、《关于变更终止原合同部分项目的补充协议》,被告举示的已支付款项明细、工作联系函、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配电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且已将所作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是2016年8月16日形成的《关于变更终止原合同部分项目的补充协议》及2016年8月17日形成的《关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配电工程”会议纪要》,该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上面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抗辩称该二份协议是为了涉案工程所在项目按时开业被迫与原告签订,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况且被告也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第一争议为涉案工程的移交时间,根据《工程移交说明》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重庆展宏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该说明,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全部工程,并提供经双方确认签字的竣工资料,特此说明双方移交事宜全部完成。重庆展宏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盖章确认并写明“情况属实”,从此说明可见,原告的工程移交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2日。至于原告主张工程移交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由于原告举示的抬头为竣工资料正本一本的证据为复印件,上面并无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也不能反映工程移交时间。相反,原告在2018年2月22日向被告发出的《联系函》中也记载了原告认可“2016年12月22日,工程移交说明通过工程监理公司,双方移交事宜全部完成。”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所做涉案工程移交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

《关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配电工程”会议纪要》第4.4条约定:“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1760000元,本次移交时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金额为1551093.02元(不含工程变更施工费)。”第5条约定:“工程移交后,甲方负责办理通电事项,乙方给予积极配合,工程余款支付按照主合同执行。”对于已付款176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的352048.58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8日支付的408194.3元,共计1760242.88元,当时并没有计算零头,确定已付款金额为1760000元。对于会议纪要约定的应付款1551093.02元,被告抗辩称会议纪要第5条约定工程余款支付按照主合同执行,认为会议纪要4.4条约定的应付款1551093.02元并不是最终结算金额,还应按照主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后再进行工程款的支付。《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配电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关于价款支付的条款约定:“经监理、发包人、审计单位(如果有)审核确认后,发包人于审核后的次月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0%,国家审计单位(如果有)审定完成后,发包人于审定后的次月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对此抗辩,本院认为,会议纪要4.4条约定,本次移交时甲方还应支付乙方金额为1551093.02元(不含工程变更施工费),照此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本次移交时便向原告支付1551093.02元工程款。至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门诊综合大楼变配电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由于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之前,且会议纪要对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理应受到此条款的约束,在满足支付条件时便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虽然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等文件并表示希望被告尽快办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事宜,但也并不能以此便认定双方更改了约定。由于涉案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被告便应在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1093.0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除了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应付款1551093.02元之外,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工程款,并主动扣除了5%的质保金,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35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的款项,被告抗辩称应当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应付工程款1551093.02元中予以扣除。对此抗辩,本院认为,《关于变更终止原合同部分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中标后已完成的部分通电相关手续办理费用200000元,”双方一致确定2016年8月17日支付的200000元便是此笔通电手续费。《关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配电工程”会议纪要》第4.3条约定,“甲乙双方主合同投标报价时,通电费用为350000元,甲乙双方已协商按补充协议结算”。由于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将通电手续费明确为200000元,被告也已经将该2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该通电费用已经结清。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已经明确会议纪要中约定应付工程款1551093.02元的计算方式中不包含通电费,被告支付的200000元通电费便不应当在1551093.02元中扣除。综上,被告的此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跳闸的质量问题。形成于2017年8月20日的电力系统跳闸原因排查暨整改专题会的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跳闸原因系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并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结合前述论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3538元,依据《关于“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变配电工程”会议纪要》第4.4条的约定,被告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移交之日2016年12月22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从2016年12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应以欠付工程款14735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538元。

二、限被告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4735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