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交通运输技校DJ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燕楼乡谷家村(工业园6号路)。
法定代表人:何国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蕾,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泓,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明源电力公司)与被上诉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燎原电器厂)、原审被告陈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明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黔0111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其次,该案审理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查明,2016年9月26日和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价值共708000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隐瞒了上诉人已于2016年9月24日,9月28日,以及2017年1月18日分三次付清了708000元货款的事实,伪造了欠款166522元的对账单。由于上诉人的诉权被刻意剥夺,未能参加庭审,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轻易得逞。2021年1月14日下午14点,上诉人按时到达法院门口,法院要求等候其他案子开庭结束后再进入法庭。但法院放行我方进入法庭时,案件已经缺席审理完毕。我方要求重新开庭,但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造成错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燎原电器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将传票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迟到出庭,应当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燎原电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货款166522元,并从2016年12月23日起以上述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月2%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共计13654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和2016年9月28日,因工程需要,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公司分别与原告燎原电器厂签订《电器设备销售合同》两份,在原告处购买进线柜、出线柜、分励脱扣等共计708000元的电器设备。第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货到现场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二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公司支付136000元,货到工地三日内支付330000元,余款200000货到两个月付清,逾期付款责任同第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22日向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但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公司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全部设备款,现尚欠原告设备款166522元未给付,原告向重庆明源电力公司发出对账函,确认欠款金额为166522元,被告陈泓和案外人冯育恒在对账函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电器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公司交付了电器设备,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公司收到设备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公司给付设备款16652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原告全部交付货物满二个月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算,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系与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合同相对方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负担。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陈泓系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者系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但从合同上来看,签订合同的主体仍然是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公司,对于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陈泓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设备款16652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明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重庆明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的购销总金额为708000元。被上诉人燎原电器厂质证称,对两份合同购销金额为708000元不持异议。
第二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支付完708000元货款。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上诉状的内容不符。对2016年11月21日及2016年12月2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三十万予以认可,但是2017年1月18日付款的408000元里面分为三部分,代遵义凯峰工贸有限公司金沙会所项目支付了126866元,第二部分是代贵州黔筑粤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遵义人和花园项目支付了89656元,剩下的191478元才是属于上诉人所支付的案涉合同的款项。事实上在2016年9月26日,上诉人还支付了一笔50000元的合同款项,在属于贵州黔筑粤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89656元这笔款项中,我方在另外一个案子中起诉陈泓以及贵州黔筑粤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900000元的设备款项,89656元的款项已经在另外的生效判决中承认是陈泓支付给我们的。
第三组:电汇凭证,拟证明支付的款项是针对两份合同的货款。被上诉人燎原电器厂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电汇凭证中,所附加的信息为成套设备款,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针对两份合同所付的货款,上诉人在2017年1月19日支付的408000元,是根据一审被告陈泓的要求所支付的,408000元中有89656元是贵州黔筑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款,在对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中,并未显示2016年9月16日的银行流水,双方的经济往来不只是708000元,上诉人只是在双方的转账凭证中选取了708000元来作为证据提交。
原审被告陈泓质证称,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
被上诉人燎原设备厂向本院提交贵州黔筑粤公司的供货及付款明细、(2020)黔0111民初6694号判决书。拟证明重庆明源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付款的408000元有89656元是代贵州黔筑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付的,在(2020)黔0111民初6694号案件中,我方已经将该笔款项列为贵州黔筑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未在该案中进行主张。上诉人重庆明源公司质证称,对于明细不予认可,我方与金沙会所项目及贵州黔筑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是对方自行制作。判决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并无关系。原审被告陈泓质证称,付款明细没有我方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判决书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并没有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28日,燎原电器厂与重庆明源公司分别签订二份《电器设备销售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燎原电器厂向重庆明源公司提供电器设备。二份合同价款共计708000元。2016年10月21日,重庆明源公司向燎原电器厂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2日,重庆明源公司向燎原电器厂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18日,重庆明源公司向燎原电器厂支付408000元。燎原电器厂认可收到重庆明源公司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日支付的30万元,但对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408000元,燎原电器张主张,该款项包含代遵义凯峰工贸有限公司金沙会所项目支付的126866元,以及代贵州黔筑粤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遵义人和花园项目支付的89656元。
2019年10月29日,燎原电器厂向陈泓、冯育恒发送对账单载明:冯育恒、陈泓,贵单位与我厂于2013年之2016年签订的以下电气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补充合同):1、遵义凯峰工贸有限公司-金沙会所项目,合同金额576866元;2、遵义凯峰工贸有限公司-凤岗新世纪商贸城D区项目,合同金额123000元;遵义凯峰工贸有限公司-鸭溪砖厂项目,合同金额130000元;4.贵州黔筑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遵义人和花园项目,合同金额139656元;5.重庆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启宏南加州项目,合同金额708000元。我厂已经全部完成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该合同发货金额总计1677522元,已付金额1511000元,截止于2019年10月29日止,贵单位尚欠我厂166522元。该对账函由冯育恒、陈泓签字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重庆明源公司与燎原电器厂签订二份合同,合同金额共计708000元。从重庆明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来看,重庆明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18日分别向燎原电器厂支付100000元、200000元、408000元,共计向燎原电器厂支付708000元。被上诉人燎原电器厂主张,重庆明源公司支付的408000元中,仅有191478元系支付本案合同项目货款,其余126866元系代遵义凯峰工贸有限公司金沙会所项目支付,89656元系代贵州黔筑粤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遵义人和花园项目支付。对此主张,燎原电器公司提交一份《贵州黔筑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货及付款明细》及(2020)黔0111民初6694号民事判决书,但上述二份证据并未显示重庆明源公司作出了为案外其他公司代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遵义凯峰工贸有限公司、贵州黔筑粤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明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付的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燎原电器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燎原电器厂依据原审被告陈泓签字确认的《对账函》,主张重庆明源公司尚欠166522元。但燎原电器厂提交的《对账函》系燎原电器厂与陈泓、冯育恒之间的对账,而非与重庆明源公司之间的对账。且对账的款项不仅包含本案案涉货款708000元,还包含遵义凯峰工贸有限公司、贵州黔筑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燎原电器厂采购所产生的四笔货款。并非仅针对重庆明源公司与燎原电器厂之间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货款。在重庆明源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支付货款708000元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对账函》中确认的166522元欠付货款为重庆明源公司所欠。燎原电器厂要求重庆明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燎原电器厂有证据证实其与陈泓或案外其他人之间因履行其他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均由贵阳燎原电器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