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3445号
原告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180号附20号金燕小区1幢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2039288T。
法定代表人**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全。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5079。
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悦机械公司)诉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总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6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全,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和***,在重庆北部新区龙头寺保利香槟工程项目,租用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塔机,塔机产生租金359931元,拆除塔机产生其他费用6000元,两项费用合计365931元。2013年至今,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和***付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30000元整,现欠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款项235931元。2014年9月至今,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所欠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和***支付所欠原告塔机租金人民币23593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从广州富利转包过来的,万州总建又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是***,万州总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租用原告的塔机,万州总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万州总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铭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铭悦租赁公司租赁塔机租金及所有费用属实,保利香槟工程租金是与万州总建合作关系产生,我是挂靠在万州总建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是我,万州总建没有支付钱给我,所以我无法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龙头寺保利香槟建设工程并分包给了被告万州总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用甲方铭悦公司规格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1台。
2014年10月31日,铭悦机械公司出具塔机租金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因租用塔机产生进出场费及租金359931元,已支付130000元,现欠铭悦公司进出场费及租金229391元,请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上款项。***签字确认并注明以原始对账单为准。庭审中,被告***对仍欠原告铭悦机械公司22939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铭悦机械公司出具租赁费结算单,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结算单载明,应收租金47300元,进出场费14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结算单载明,应收租金9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结算单载明,应收租金等费用74659元,其他费用6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结算单载明,应收租金82716元,其他费用66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结算单载明,应收金额4782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结算单载明,应收金额25304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结算单载明,应收金额4882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结算单载明,应收租金24304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结算单载明,应收金额359931元,其他费用27200元。
2014年11月20日,万州总建保利香槟花园项目部出具费用证明2份,证明甲方应支付铭悦公司提供的QTZ63塔机产生费用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检验报告、租金结算单、租金确认函、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州总建并未与铭悦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请求万州总建承担租金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铭悦机械公司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5931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3593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铭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