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群众,1973年12月20日生,住邢台市襄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将军墓镇将军墓村。

法定代表人:张增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完成的协议款1360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建高家屯11#4468㎡、14#4468㎡、17#6638㎡、19#6638㎡、21#4990㎡,合计27204㎡。被上诉人原审提交《追加二被告申请书》中,张书起和李玉军为项目经理并委托上诉人以1.5元/㎡做试验资料,总款:27204×1.5=40806元。分基础、主体、装修竣工三阶段,均已付清。上诉人履行义务至基础阶段,因资料员付丽英干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且未支付已完成钱款,上诉人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上诉人以该工程五证不全未进行基础综合验收为由拒付。2016年12月基础部分验收合格,按协议应付27202×1.5÷3=13602元,未予支付。2019年11月11日录音可证明再次催要未果。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和张书起就该协议单价、欠付款进一步确认的录音,原审法官却以“没设备”为由不质证不采纳。被上诉人原审庭前提交了《追加二被告的申请书》证明张书起和李玉军借被上诉人资质承建该项目从而承担支付欠款义务,一审法院不让二人参加庭审,庭后原审法官把申请书“扔掉”为由不采纳。上诉人一审提交《资料委托协议》,一审法院以纸张大小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设计、勘查单位名称一栏刮改、缺失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相互印证能还原事实应采纳。建设单位为防止承包单位和检测单位恶意串通将劣质建材用于工程,由高家屯村委会指定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承包单位进场建材原料进行试化验,也就是每份实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是高家屯村委会,并不能证明高家屯村委会委托上诉人完成这项工作,取样送检领取实验报告均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购买的材料中取样送至检测单位代表被上诉人填写委托单一一完成,领取一箱试化验资料证明上诉人完成基础阶段应付钱款。综上,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成的协议款13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资料委托协议、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存在修剪、刮改和缺失现象。原告提供石子检验报告、土壤击实检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检验报告、钢筋检验报告、烧结普通砖检验报告均显示委托单位是高家屯村委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资料委托协议,该协议纸张的上下边缘经过修剪,原告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告单位的签章位置和协议的形式,本院对该资料委托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存在刮改和缺失现象,原告亦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各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也并非被告单位。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一、本案一审法官扔掉被上诉人《追加被告申请书》的录音,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录音同我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证据相互印证。二、高家屯新区通讯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该项目各种人员组成及联系方式。三、十一份实验报告,拟证明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实验报告上虽然委托单位是高家屯村委会,但实际上都是上诉人一直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完成这项工作。四、21号楼委托单及报告共四页,拟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五、羊村工地28、30号楼的实验报告,拟证明:羊村工地28、30号楼委托单位是河北华捷建筑有限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当时追加被告是为了证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庭审中也证明了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没有必要追加被告。对于证据二到证据四,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五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一份新证据:邢台恒楼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20年5月份以来,从未到该公司提取过任何关于邢台市襄都区,共五栋住宅楼的实验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四可以推翻该证明,因为建筑钢材原材料检验委托单第三联载明取报告和退样凭证,第三联说明如果超过1个月未领取报告和退样等于放弃实验样品所有权,由恒楼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王云签名且编为1111-018108、1111-018109两个号的两张实验报告为证据4-3、4-4。证据4-3、4-4右上角报告编号为1111-018108、1111-018109,实验报告都盖有恒楼的公章、相关人员的手章,该证明不能否认上诉人在2011年年底领取的该实验报告。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撤回其《追加被告申请》是当事人的权利。高家屯新区通讯录不能证明其目的。实验报告载明的委托单位为高家屯村委会,委托单上也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邢台恒楼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且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撤回其《追加被告申请》是当事人的权利。***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各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是高家屯村委会,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邢台恒楼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20年5月份以来,从未到该公司提取过任何关于邢台市襄都区,共五栋住宅楼的实验资料,该证据足以反驳***的证据和主张,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张志春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