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君道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1170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黄台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3198248889。

法定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锋云,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明,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长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君道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鑫明商务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81437537。

法定代表人:麻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卓,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立仁。

被告:邢台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用代码911305217941852612。

法定代表人:张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建设集团南石门分公司)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建设集团)、被告河北君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君道投资公司)、马立仁、邢台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蓝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南石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锋云、徐泽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兰,被告河北君道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佳、冯慧卓,被告马立仁,被告邢台蓝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南石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君道投资公司、马立仁、邢台蓝天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14134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1343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6年9与6日,共计向邢台县名都林语壹号(1#、2#、3#、4#及车库)项目供应混凝土总计17471.5立方米,总货款5261407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河北君道投资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实际施工人邢台蓝天建筑公司)授权代理人马立仁就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的供货产生的欠款订立《还款协议》,截至起诉之日各被申请人均未按还款协议实际履行完毕。河北君道投资公司为该项目投资人,邢台蓝天建筑公司为该项目总包单位,因涉案项目在施工中由商品房项目变更为政府保障房项目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不具备施工保障房资质,涉案项目施工单位变更为邢台蓝天建筑公司。原告与被告邢台蓝天建筑公司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至起诉日尚有1413439元混凝土货款未收回,该涉案项目最后供货日前为2016年9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以欠款本金1413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1.5倍自供货完毕次日即2016年9月7日起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辩称,一、被告的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19日已经注销。二、马立仁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授权马立仁对外处理任何事宜。马立仁无论是作为邢台蓝天建筑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还是其个人都应当为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三、根据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可得知涉案项目工程由邢台蓝天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并非实际施工单位。这在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中也进行了自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河北君道投资公司辩称,君道公司已按还款协议,将应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货款全部付清,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对河北君道投资公司的起诉。

被告马立仁辩称,马立仁只是施祖水的员工和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因为施祖水没有在邢台,工程又急用混凝土,为了让工程顺利施工,施祖水才让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被告邢台蓝天建筑公司辩称,邢台蓝天建筑公司不是实际承建人,也不欠原告混凝土款;原告与邢台蓝天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马立仁是邢台蓝天建筑公司代表没有任何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认为邢台蓝天建筑公司是承建单位,要求邢台蓝天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名都·林语壹号项目系原邢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该项目开发单位为邢台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和企业自筹。2011年6月邢台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邢台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2012年8月在名都·林语壹号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祖水就开始组织人员施工;被告马立仁受雇于施祖水担任施工管理人,并于2012年8月27日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有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印章),原告开始为施祖水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之后因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不具备保障住房施工资质,2014年3月17日邢台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台蓝天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名都·林语壹号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由被告邢台蓝天建筑公司施工,但该工程项目实际仍由施祖水施工,邢台蓝天建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2015年,河北君道投资公司协议取代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为邢台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方和投资人。为了让原告正常供应混凝土,2016年3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马立仁、被告河北君道投资公司共同核对,三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16日,原告共向名都·林语壹号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12893立方,合款4026377元,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821101元。三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该欠款中的2000000元由河北君道投资公司分三次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支付。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至9月6日又继续向工地供货,经原告与被告马立仁共同审核的混凝土工程结算表显示,原告新增供应混凝土4931.529立方,新增价款1345810元。到原告起诉前,河北君道投资公司已履行了还款协议中向原告直接付款2000000元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在2017年4月11日之后,原告收到施工方支付的货款800000元。

另查明,名都·林语壹号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开发建设方是对被告邢台蓝天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被告邢台蓝天建筑公司已转付施祖水、施晶晶父子施工款四千多万元。被告马立仁认可其受雇于施祖水,并从邢台蓝天建筑公司名都·林语壹号项目部领取工资。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6日,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298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混凝土试块抗压检验报告、还款协议书、混凝土发货单供货小票和工程结算表、原告开具的部分收款收据,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提交的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注销手续,被告马立仁提交的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营业执照、施祖水施晶晶向被告邢台蓝天建筑公司支款凭证、邢台蓝天建筑公司名都·林语壹号项目部支付马立仁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庭审质证证实;并有本院核实的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混凝土发货单供货小票和工程结算表不一致,且马立仁在对账单另有备注,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1、关于购买方欠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的数额。自2012年8月27日马立仁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立仁、被告河北君道投资公司共同核对,三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16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821101元,为此三方还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中的2000000元由被告河北君道投资公司分三次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认可协议中的2000000元被告河北君道投资公司已经履行,本院认定购买方尚欠原告2016年3月16日之前的货款821101元;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至2016年9月6日,原告又新增供货价款1345810元。本院认定截止到2016年9月6日,购买方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166911元。现原告认可在2017年4月11日对账后收到购买方支付的货款800000元,本院认定购买方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366911元。2、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商品混凝土的购买方是谁?谁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施祖水自2012年8月开始就组织人员在名都·林语壹号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并由施祖水雇佣的施工管理人即被告马立仁于2012年8月27日代表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印章,且广东电白建设集团虽然不认可合同上的印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符;而被告邢台蓝天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马立仁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供货小票均能证明收货人是施祖水的施工人员,并不是邢台蓝天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商品混凝土的购买方是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或者施祖水。由于原告没有起诉施祖水,也没有要求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或者施祖水二者中谁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不予认定和处理。被告邢台蓝天建筑公司是在2014年3月17日施祖水或者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才与开发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邢台蓝天建筑公司仍允许施祖水或者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并在收到开发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又向施祖水转付施工费四千多万元。因此,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或者施祖水与被告邢台蓝天建筑公司的关系,符合挂靠施工的特征,属于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这种挂靠关系的双方只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邢台蓝天建筑公司清偿挂靠施工方所欠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立仁只是施祖水雇佣的施工管理人,从名都·林语壹号项目部领取工资;被告河北君道投资公司只是三方协议中的代付款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是原告商品混凝土的共同购买人,要求二者支付购买方拖欠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21元,减半收取计8760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南石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群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昕普

书 记 员 王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