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信都区***镇北坡村村民委员会、***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瑞,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信都区***镇北坡村村民委员会(原邢台县***镇北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镇北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书全,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玲,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群,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将军墓镇将军墓村。

法定代表人:张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启宏,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原审被告:赵迎春,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镇北坡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蓝天公司)、邢台市信都区***镇北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坡村委会)、尚启宏、赵迎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2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瑞,被上诉人北坡村委会主任李书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玲,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原审被告尚启宏、赵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2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并办理涉案房屋相关产权证明;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北坡村委会缴纳的购房款为预收款项,并非实际的价款。虽然目前房屋已经交付,但是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最终的买房价款应当多退少补,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差价进行结算。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吕三黑与村委会的合同中可以看出承包价款为540元每平方米,而被上诉人蓝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北坡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为664元每平方米,两份合同存在差价,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蓝天公司、原审被告尚启宏均证实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案外人吕三黑,吕三黑是借用蓝天公司的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蓝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坡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与北坡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新民居工程是国家为改善农村生活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的一项政府主导的工程,并不是北坡村委会主导工程。上诉人与北坡村委会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房款收据也不是北坡村委会出具,也没有加盖北坡村委会的印章。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已明确说明,2009年被上诉人尚启宏申报新民居工程,由被上诉人赵迎春预收***房款86603元,因此上诉人明知购房款是向尚启宏、赵迎春交纳了,而不是向北坡村委会缴纳。所以北坡村委会并未收取上诉人购房款,上诉人只向北坡村委会缴纳了占地款,并未缴纳房款,上诉人主张向村委会交纳了购房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称有建房小组这个情况,包括尚启宏诉称有建房小组,因为村委会没有成立这个组织,并且村委会其他干部也没有参与,因此该所谓了建房小组与北坡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从一审庭审当中可以看出,建房的所有账目是由尚启宏、赵迎春实质设立和管理,收取的建房款,一是全部转入尚启宏个人的银行账户,村委会从未决定以尚启宏个人账户作为村委会账户,资金和账目一直由尚启宏个人掌控,购房户缴纳的购房款由尚启宏掌控,尚启宏在一审庭审当中声称款项已全部花完,而且尚启宏卸任后,没有向村委会交纳该项建房的所有账目,所以建房完全是尚启宏个人的行为,不是北坡村委会的行为。二、北坡村委会并非是办理不动产产权证明的机构,无出具产权证明的职责。上诉人要求北坡村委会与

蓝天公司为其出具产权证明,无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蓝天公司辩称,蓝天公司是建房的,上诉人是买方的。上诉人买的房,不是蓝天公司建的,也不是蓝天公司卖的,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称吕三黑借用蓝天公司的资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蓝天公司的起诉。

尚启宏述称,新民居建设是我任村支书时建的,我代表的是北坡村村委会,收款也是代表村委会代收村民的预收款,不是我个人行为,是村委会行为。

赵迎春述称,我当时任村委会会计,我代表村委会收的钱,与我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台县***镇北坡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并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明,被告尚启宏、赵迎春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7月9日向建房小组交纳购房款81603元,购买5单元2层北户单元房及小房一套。现原告以房屋价格需以建房组织者和建筑商的结算价格计算房屋的成交价为由,要求建房组织者和建筑商进行结算,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

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建房小组交纳房款购买房屋,房屋交付原告后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现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房屋价格是按照最终与建筑商结算价格为购买价格的主张成立,故建房组织者与建筑商之间的结算与否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出具产权证明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均不具有该职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的价格是按照北坡村委会与建筑商之间的结算价格确定,况且从现有证据看蓝天公司与北坡村委会之间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全部履行,二者之间的结算也不能确定房屋价款,因此***要求北坡村委会和蓝天公司进行结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要求北坡村委会、蓝天公司为涉案房屋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明。涉案工程是按照省级新民居建设示范村进行建设,但项目手续是否规范,涉案房屋能否办理以及如何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明仍需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明确,故其该项上诉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建军

审判员  邓永胜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姿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