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2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一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留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留客村东头。
法定代表人:申东生,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被告:邢台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
法定代表人:张增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留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客村村委会)、邢台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硬化道路原料采购供应委托协议书》和今朝公司编号为0333715的收据1张为伪造证据;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所依据的“交易习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商品灰数量的认定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以蓝天公司名义承包留客村路面硬化工程,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华与***签订了《硬化道路原料采购供应委托协议书》,且***也认可其所用商砼系通过***购进,***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使用商砼数量支付商砼款。申请人***主张其已付清货款,但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关于所用商品砼的数量,今朝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判令***给付***商品砼款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修健
审判员  郭彦民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