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
法定代表人:张增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维多利亚商务酒店407室。
法定代表人:邢少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再审申请人***在法院留存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再审申请人***因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是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伟韬
审判员  姚发敏
审判员  孙跃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焦占永
书记员梅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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