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4833号
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杨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43465F。
法定代表人:周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51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785774X6。
法定代表人:谷祖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与被告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懿、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买方并收到发票后的9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尾款。2016年6月25日,原告将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发往被告处。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尚欠付原告134000元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20160****)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相关货物的出售事宜,该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货到买方签收并收到发票后90日内支付尾款(计284000元);
2.送货单1份,拟证明运送货物为不同规格的螺旋转子流量计各4台、2台、2台、2台、4台、4台共18台,承运处载明“侯**渝******”,原告已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被告;
3.重庆神速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委托重庆神速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将被告采购的合同项下货物送至交货地点;
4.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公司已按约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54000元;
5.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其载明的内容能与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货款总额与证据4发票总额一致,买卖标的物型号与数量与证据2、3所载明的内容一致,并非孤证。证据2、3、4系原件,证据2有承运人签名并载明运送案涉货物车辆车牌号,证据3加盖重庆神速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据4载明的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与证据1载明一致。证据5系原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原告在举示上述证据时明确保证全部证据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买卖货物为螺旋转子流量计,型号为LXCS1052CNA-****-*(0.5级)4台、LXCS0848CNA-****-*(0.5级)2台、LXCS0442CNA-****-*(0.5级)2台、LXCS1556CNA-****-*(0.5级)2台、LXCS1052CUV-****-*(0.5级)4台、LXCS1556COP-****-*(0.5级)4台,共计16台,货款总计554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卖方承担;到货地址为大连市,联系人为赵清涛;第二款约定卖方自货物交承运人启运之日(以运单为依据)或买方自提货物之日(买方代表签收日)起完成交货。第四条结算方式如下:(1)2016年3月28日前预付定金(计100000元);(2)2014年5月30日前到款170000元后卖方安排发货;(3)货到买方签收并收到发票后90日内支付尾款(计284000元)。合同尾部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
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栏载明的内容均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发票号依次为0004****、0004****,票面金额依次为104880元、449120元,合计票面金额为55400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收货联系人:赵清涛;收货地址:大连市;发货日期:2016年6月24日。该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型号及数量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致。承运处手写内容为“侯**渝******”。
2017年8月3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20000元。业务回单摘要栏载明为“货款”。
2020年5月28日,重庆神速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原告委托其承运的货物为螺旋转子流量计。型号及数量与《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致。其于2016年6月25日安排员工侯**驾驶车牌号为渝******的车辆将该批货物运送至被告处。该情况说明加盖重庆神速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总额为4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400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即支付20000元货款中部分尾款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合送货单、重庆神速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接受该货物。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总金额为554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总额为420000元,尚欠货款134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起算时间点,合同中约定货到买方签收并收到发票后90日内支付尾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陈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该次支付的货款系部分尾款,可以推知,至少在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至今未再支付其他部分尾款,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收到被告货款之次日即2017年9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则该损失应以1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000元;
被告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9元,由被告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劲松
人民陪审员 周 洪
人民陪审员 陈启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樊珊珊
书 记 员 张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