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4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7号16幢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3643D。
法定代表人:叶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杨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43465F。
法定代表人:周成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400001643B。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理想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1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一条载明:合同订立地点为重庆市北部新区。另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因履行上述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所致的争议,应由重庆市北部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一种法律纠纷,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境内,故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双方在《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秀山危化品物流园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重庆理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粟正均
审判员 何洪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喻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