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杨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苇,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新齐村与官坟村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何广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原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耐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秀山危化品物流园工程承包合同(除土建外)》(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将《工程承包合同》按有效合同审理并作出判决,存在错误。二、民生公司单方恶意解除合同,应承担全部过错赔偿责任。(一)民生公司解除合同原因为前期对市场判断出现偏差,不得不减少建设项目,缩小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导致耐德公司按原合同和技术标准采购定制的专用设备,无法继续使用。民生公司在合同履行已近三年,明知并同意耐德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而且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拒不接收耐德公司已定制完成的专用设备,存在过错;(二)民生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存在过错;(三)民生公司延误工期,构成违约,不能因违约行为而获利;(四)民生公司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告知函、通知,只要求移交工地现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对耐德公司已采购定制、尚未交付的专用设备却避而不谈;(五)案涉工程系危化品项目,具有特殊的施工流程,必须先订购或采购设备,确定了设备的工艺参数之后,设计单位才能出施工图,施工单位才能按图施工,民生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存在定制好的设备;即使在解除合同时,民生公司不知道还存在定制好的设备,但耐德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直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民生公司在8月19日接到起诉状副本后,也应当知道尚有未移交设备的情况。三、耐德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解除后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及时通知了相关设备定制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由于民生公司土建工程工期延误,耐德公司采购定制的设备无法及时进场安装,并非耐德公司没有交付设备;(二)耐德公司采购设备无需事先取得民生公司的同意,不存在过错。四、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工程承包合同》采取总价包干方式,单价和计价方式并未作明确约定。“市场价格”应理解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的价格。一、二审判决采信重铂鉴字(2015)第0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以耐德公司与武汉众恒石化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点计价,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3835140.85元,市场价格变化的所有风险都由耐德公司承担,明显有失公平。本案应按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点计价,耐德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45310295.98元。五、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以及库存设备处置。(一)无论《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耐德公司均无过错,应由民生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耐德公司的实际损失合计87586429.4元,扣除民生公司已付工程款86560530.8元,民生公司还应支付耐德公司1025898.6元。(二)关于库存设备的处置,耐德公司已定制完成,民生公司拒绝接收的设备,现仍然存放于仓库之中,在民生公司赔偿耐德公司的损失之后,耐德公司可以将库存设备移交民生公司自行处置。综上,耐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耐德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影响本案实体处理问题。民生公司与耐德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即对案涉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一、二审中双方也未就案涉建设工程是否招投标进行陈述及举证,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质量无争议的情形下,即使《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也不影响耐德公司获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亦不妨碍耐德公司与民生公司对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一、二审法院对《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未予审查虽有不当,但依据双方合意终止合同的事实,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处理的结果无明显不当。
关于一、二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在耐德公司与民生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采购案涉工程罐体具体时间的情况下,重铂鉴字(2015)第0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以耐德公司与武汉众恒石化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罐钢材价格的时间节点,并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人材机信息价》(2012年3月)公布的钢材价格进行计价,较为公平。一、二审法院据此采信耐德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3835140.85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民生公司是否应对耐德公司订购设备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14年7月7日、7月17日,民生公司分别向耐德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告知函》及《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均向耐德公司表达了要求办理已完工部分工程的移交事宜,已完工部分也应包括已采购的专用设备。耐德公司未将已购设备情况及时告知民生公司,也未移交相关设备,且二审法院现场踏勘时发现存在部分机器设备的生产时间在民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时间之后的情形,耐德公司称已将部分设备自用,但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供自用设备清单,耐德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产生了相应设备损失,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民生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亦无明显不当。
另,耐德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材料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1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综上,耐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但唐付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