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4771号
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杨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43465F。
法定代表人:周成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958944219。
法定代表人:任天岗,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16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3462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4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罗茨流量计等产品,合同价款115400元,并对货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160元未支付。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原件)、《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书项下遗留问题说明的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罗茨流量计等设备,合同价款1154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验收及质保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到货设备开箱记录表、资料移交清单、用户培训记录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履行了资料移交和培训等附属义务。
3、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原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115400元。
4、付款业务回单2张(原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定金34620元(合同金额30%),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提货款34620元(合同金额30%)。
被告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载明:买方向卖方购买罗茨流量计、装车仪防护柜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15400元。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运之日起15个月或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到货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工业园区华油路北段,联系人谢昀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计34620元);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款(计34620元),到账后卖方安排发货;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调试款(计34620元);质保金为10%(计11540元),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买方负责货物的安装调试,卖方提供技术指导。买方应在调试完毕后7日内完成验收。买方在完成交货后90日内仍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在合同上签章,被告未在合同上签章。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在《产品买卖合同》上盖章后邮寄给被告签章,但被告未将签章的原件返还原告。
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4620元,摘要为装车系统;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4620元,摘要为装车系统。2018年11月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合同载明的货物及相关资料。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15400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对被告进行设备操作使用及常见故障维护培训。
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书项下遗留问题说明的函》称,2018年7月27日,贵司与我司签署了《产品买卖合同书》,因我司经营发生困难等因素,没有履行完上述合同的约定,给贵司带来不便,深表遗憾。我公司自2019年1月试生产后,因安全整改停产至今……鉴于我公司目前重启资金有限,主要用于项目重启和装置整改工作,对于历史遗留问题不能一次性解决……与贵司所签署的合同,我司一定会认真履约。现请贵司清理核实我司合同的履约情况,来函或派人到我司进行核对,我司将在复工开车成功后,用生产经营获取的利润部分逐步履行与贵司所签署的合同并严格执行。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合同约定的第三笔安装调试款34620元和第四笔质保金11540元。第三笔安装调试款34620元,合同约定应于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并在安装调试后七日内完成验收,被告在交货后90日内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交货,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具验收文件,应在交货后90日验收合格,即2019年2月4日验收合格,该笔货款被告应于2019年2月11日内支付。第四笔质保金11540元,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交运之日15个月或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于交货之日即2018年11月6日起十五个月作为质保期计算时间,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2月6日,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2月21日内。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举示的《产品买卖合同》无被告签章,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供货和被告的付款情况,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书项下遗留问题说明的函》,本院认定,原告举示的《产品买卖合同》即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就购买罗茨流量计、装车仪防护柜等产品签订的合同。该《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60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如在交货后90日内,被告仍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即原告交付的货物于2019年2月4日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即2019年2月11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620元(即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质保期为交运之日起15个月或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涉案货物的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2月4日,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2月19日内。原告以交货之日起(即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十五个月作为质保期,认为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2月6日,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2月21日内。原告以此确认质保期及质保金的付款期限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1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462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462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20年2月21日止;以4616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2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22元,减半收取534.61元,由被告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睿
-1-